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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刑医1号

徐树怀强制医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6)内0422刑医1号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徐某甲,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安定医院接受治疗。法定代理人徐某某(与徐某甲系兄弟关系),出生,高中文化,现住址内蒙古赤峰市。诉讼代理人王晓方,巴林左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医申(2016)2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徐某甲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会见被申请人,听取了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彥欣、陈立为出庭支持其强制医疗申请,被申请人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诉讼代理人王晓方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认定:2016年3月11日下午,涉案精神病人徐某甲因精神病发作,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在家中将其父亲徐国合杀害。经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精神病人徐某甲作案时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疾病发作期),作案时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对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事实无异议。诉讼代理人王晓方对申请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申请人徐某甲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强制医疗由国家承担治疗费用,能够减轻被申请人的家庭经济负担,消除危及公共安全的隐患,避免惨案再度发生。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下午,涉案精神病人徐某甲因精神病发作,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在家中将其父亲徐国合杀害。经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精神病人徐某甲作案时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疾病发作期),作案时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被申请人徐某甲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聘请书、司法精神病鉴定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陆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涉案精神病人徐某甲的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两张;涉案精神病人徐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徐某甲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致一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被申请人徐某甲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申请对徐某甲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关于被申请人徐某甲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徐某甲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景林

审 判 员  孙振敏

人民陪审员  秀 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笑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