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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申163号

张生与尹锦熙抚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抚养纠纷
当事人
张某,尹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申16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委托代理人:胡德启,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佘创晓,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某甲。

法定代理人:尹某乙,住湖南省常宁市。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尹某甲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某申请再审称:

一、本案二审判决直接改判由申请人支付尹某甲自其出生之日起的抚养费,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二、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在一、二审庭审期间未提出抚养费的诉讼时效抗辩,后来在鉴定结论的质证阶段才提出抗辩而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二审时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成立。

三、申请人无须、也无法履行尹某甲起诉之前的抚养义务,且申请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起诉前的抚养费用。

四、申请人无稳定的收入来源,判令申请人每月支付2500元抚养费过高。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纠纷。张某作为尹某甲的父亲,应当对尹某甲承担抚养义务。尹某甲自出生后即与其母亲尹某乙共同生活,未与张某共同生活,张某依法应当承担自尹某甲出生之日起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义务。抚养费相对于一般债务,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尹某甲作为张某的非婚子女,尚且年幼,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张某亦应自尹某甲出生之日起支付抚养费用。二审判决依据张某与尹某甲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司法鉴定结论,直接判令张某承担尹某甲的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具体的抚养费用,考虑到深圳市的居民生活水平,二审判决酌定张某支付尹某甲抚养费的标准为2500元/月,处理得当。张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涂超群

审 判 员  黄爱斌

代理

审判员  鄢宁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文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