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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2014号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其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其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2014号

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椒陵大道509号。

法定代表人:葛再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其斌,男,打工,住安徽省全椒县。

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椒农商行)诉被告刘其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晋圣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椒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沈阳和被告刘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椒农商行诉称:刘其斌于2015年5月18日向其借款3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为9.96%,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8日。贷款到期后一直未还。故请求判令刘其斌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率为9.96%,逾期利率为14.94%)。刘其斌在庭审中辩称:这笔贷款是帮别人贷的,现在没有钱还,到年底才能结到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借款人刘其斌与贷款人全椒农商行陈浅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万元,年利率9.96%,利随本清,到期日为2016年5月18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贷款人依约将3万元贷款发放给刘其斌。贷款到期后,刘其斌本息未还,全椒农商行在到期日从刘其斌存款账户扣划1.62元利息。以上事实有全椒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均无异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刘其斌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罚息;全椒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其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合同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利率9.9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4.94%计算至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其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圣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汤广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