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3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超。二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成振宇,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国荣。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海亮。二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栗印书、栗志超,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艳萍、张超因与被上诉人邵国荣、邵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魏县人民法院(2016)冀0340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艳萍、上诉人李艳萍及张超委托代理人成振宇、被上诉人邵国荣、邵海亮委托代理人栗印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艳萍、张超上诉请求:1、撤销魏县人民法院(2016)冀0340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2、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李艳萍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二被告在家庭做生意期间”不是事实,不存在家庭做生意,而是上诉人张超做生意。一审判决先称李艳萍是经手人,后称是借款人,自相矛盾。2、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87条、第108条规定判决李艳萍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3、李艳萍与张超系儿媳妇与公公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一审判决李艳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证据。邵国荣、邵海亮辩称,欠条是李艳萍亲自书写,钱也是李艳萍所收,一审开庭时张超认可,欠条上是李艳萍盖的张超的手章,李艳萍应承担责任。邵国荣、邵海亮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家庭在做生意期间,经李艳萍手曾多次借原告现金,并按约定偿还本息,2014至2015年间李艳萍又五次借二原告现金6万元整,其中邵国荣10000元、邵海亮50000元,并由李艳萍亲笔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五张,加盖了张超手章并书写了张超姓名,内容分别为“今借邵海亮现金10000元,利息1.2分,拐里北张超,2014年4月4日”;“今借邵海亮现金10000元,利息1.2分,拐里北张超,2014年5月19日”;“今借邵海亮现金10000元,利息1.2分,拐里北张超,2014年10月3日”;“今借邵海亮现金20000元,利息1.2分,拐里北张超,2015年1月8日”;“今借邵国荣现金10000元,利息1.2分,拐里北张超,2014年4月9日”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二原告为父子关系,被告李艳萍系张超儿媳。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在家庭做生意期间经李艳萍手曾五次借原告现金6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无异议,理应偿还,就该案实际情况,虽在借条上未书写李艳萍姓名但该借款实际上由李艳萍管理并用于家庭做生意,故李艳萍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判决:
一、被告张超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邵国荣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元每月1.2分计算);
二、被告张超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邵海亮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元每月1.2分计算);
三、被告李艳萍对上诉两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至2015年间,邵国荣、邵海亮父子分五次给付李艳萍现金共计60000元,由李艳萍向二人出具借条五张,借条内容同一审查明事实。该五张借条均由李艳萍加盖张超手章并书写张超姓名。
本院认为,邵国荣、邵海亮持有的借条落款为“拐里北张超”,并加盖有张超手章,表明二人认可诉争款项的债务人系张超。诉讼中,张超对其为本案债务人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李艳萍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称李艳萍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李艳萍、张超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利息的截止期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魏县人民法院(2016)冀0340民初17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变更魏县人民法院(2016)冀0340民初17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张超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邵国荣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
三、变更魏县人民法院(2016)冀0340民初17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张超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邵海亮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
四、驳回被上诉人邵国荣、邵海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张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邵国荣、邵海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金喜
审 判 员 宋世忠
代理
审判员 郭晓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