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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7民初1123号

徐爱广与徐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爱广,徐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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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1123号原告徐爱广,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住南皮县。被告徐兵,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原告徐爱广与被告徐兵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刘金龙、

审判员李延祥、

人民陪审员温雅静组成合议庭审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爱广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汽车一辆,型号为:本田雅阁HG7230,牌照号为:京P×××××,价格为65000元,如果被告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计算��息。双方订立书面合同后,原告已将汽车交付给被告。至约定的购车款给付期间结束之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再拖延,至今并未给付购车款6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8月1日始至给付完毕全部购车款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兵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1、购车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购车款65000元,约定给付购车款截止日期为2011年7月底,逾期未还,则按月息2%给付利息。2、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确已收到自原告处购买的汽车一辆(型号为:本田雅阁HG7230,牌照号为:京P×××××)及相关手续。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兵于2011年6月14日从原告徐爱广处购买汽车一辆,型号为:本田雅阁HG7230,牌照号码为:京P×××××,发动机号为7214573,车辆识别代号为LHGCG566122014486。购车当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一份,见证人杨某亲笔签名,约定价格为65000元,2011年7月底前一次性全部付清,如未能按时付清购车款,则逾期部分按月息2%给付利息。同日,被告徐兵收到本田汽车一部(型号为:本田雅阁HG7230,牌照号码为:京P×××××,发动机号为7214573,车辆识别代号为LHGCG566122014486。)及相关手续,并出具收到条且亲笔签名。但是,购车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未付所欠款项及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1年8月始至还清全部购车款之日止),遂具状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有原被告双方及见证人杨某均亲笔签名的购车协议一份、被告亲笔签名的收到条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将本田汽车(型号为:本田雅阁HG7230,牌照号码为:京P×××××,发动机号为7214573,车辆识别代号为LHGCG566122014486。),于2011年6月14日交付给被告,有当日由被告出具且亲笔签名的收到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购车款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8月1日始至给付完毕全部购车款之日止,提供了2011年6月14日由原被告签订、见证人杨某亲笔签名的购车协议一份。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的情况下,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应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买卖汽车的法律事实确实存在,且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已向被告尽到交付合同标的物本田汽车的义务,被告也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和逾期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汽车购车款65000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8月1日始计算至给付完毕全部购车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徐兵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爱广购车款6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8月1日始计算至给付完毕全部购车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金龙

审 判 员  李延祥

人民陪审员  温雅静��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