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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7803号

宜兴市龙腾铸造有限公司与宝钢苏冶重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宜兴市龙腾铸造有限公司,宝钢苏冶重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82民初7803号

原告:宜兴市龙腾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鲸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黄泽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富,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宝钢苏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浒关镇永安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兴市龙腾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与被告宝钢苏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龙腾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9日,双方订立定作合同1份,约定由他公司按宝钢公司提供的图纸为宝钢公司加工各种机械设备配件。2016年1月21日,宝钢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加工款150万元。汇票到期后,他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持票至银行结算时被银行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宝钢公司支付加工款1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承担诉讼费用。宝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向需方即他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依照商业承兑汇票确定管辖,也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者他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案移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龙腾公司与宝钢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向需方即宝钢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宝钢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宝钢苏冶重工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宝钢苏冶重工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褚学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 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