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2510号
原告:周键,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江军,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学芳,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键与被告江军、张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键、被告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军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原告的表哥张磊的账户将借款打入被告的账户。二被告为合法夫妻,即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拒不归还,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江军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学芳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明细,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周键与被告江军于2012年6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银行明细载明的转款金额仅有96万元,转账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15日(共两笔,金额总计为50万元)、2012年6月6日(金额为46万元),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江军支付借款96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江军支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江军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结婚证能够证明二被告于2001年7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依据原告及被告江军的当庭陈述,对被告江军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4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24%为限。本案中,原告实际向被告江军提供借款96万元,借款期限已于2014年6月6日届满,被告江军应当按照实际获得的借款数额予以返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期利率为月利率3%,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江军明确约定本案的债务为被告江军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的债务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学芳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军、张学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周键借款96万元,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周键2014年11月25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江军、张学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紫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