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3执保218号申请人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胡成高。被申请人成都市寿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法定代表人易劲。申请人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市寿安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179906元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成都市寿安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财产线索:被申请人成都市寿安建材有限公司在案外人成都富华砖业有限公司处有尚未领取的货款。申请人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RXX**号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作为其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物。本院经审查后作出的(2016)川0183民初2174-1号民事裁定,裁定:
一、准许在179906元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成都市寿安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二、准许对申请人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RXX**号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采取保全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申请人邛崃市汇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RXX**号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成都市寿安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在案外人成都富华砖业有限公司处的尚未领取的179906元货款,冻结期限为三年。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执行员 秦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向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