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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刑初239号

吴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甘肃省武威市人,无业。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虚构其在嘉峪关市春秋光电公司承包光伏土建工程,可以将该工程转包。2015年2月10、12日,被告人吴某某分别与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签订转包协议书,被告人吴某某将该光伏工程转包给张某某、张某甲修建,被告人吴某某收取张某某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张某甲工程保证金20000元。协议签订后,张某某、张某甲多次催促开工,被告人吴某某多次推脱,同年7月底,张某某、张某甲得知自己被骗后,张某某陆续向被告人吴某某要回97000元现金及扣押部分施工机械(约45300元)等物品。支持公诉的依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及接受证据清单,工程承包分包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收条,被告人供述。控方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初,被告人吴某某虚构其在嘉峪关市春秋光电公司承包光伏土建工程,可以将该工程转包。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酒金路水岸人家5栋1202号张某某家中签订转包协议书,被告人吴某某将该光伏工程转包给张某某修建,被告人吴某某收取张某某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协议签订后,张某某多次催促开工,被告人吴某某多次推脱,同年7月底,张某某得知自己被骗后,陆续向被告人吴某某要回97000元现金及扣押价值45300元的施工机械等物品。2、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张某某介绍认识张某甲,被告人吴某某虚构其在嘉峪关市春秋光电公司承包光伏土建工程,可以将该工程转包,后被告人吴某某与张某甲在酒泉市肃州区巨龙景园东区六和茶楼签订转包协议,并收取张某甲工程保证金20000元。协议签订后,张某甲多次催促开工,被告人吴某某多次推脱,同年7月底张某甲得知被骗后,多次向被告人吴某某索要工程保证金,被告人吴某某拒不退还。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赔1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甲、张某某报案陈述,分别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称:他承包了嘉峪关春秋光电公司的光伏工程,愿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他们,他们商谈后,与被告人签订了转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他们给被告人交了保证金共计22万元,后来发现被骗了,就一直让被告人退钱,被告人给他们退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没退;2、证人王建立证言,证实张某某向吴某某要钱时,听张某某说:吴某某将嘉峪关春秋光电公司的光伏土建工程转包给他修建,收了他保证金20万元,后吴某某给他退了97000元,他还扣了吴某某的施工机械(1台搅拌机、1台钢筋拉制机)等物品;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和2013年,吴某某给他公司干过嘉峪关工业园区的光伏电缆土建工程和酒泉市肃州区东洞滩光伏土建工程,之后再没有干过。2013年10月份左右,吴某某向他朋友借了20万元,他朋友让他担保,2014年春节前,他就把钱给他朋友还掉了,同年3月21日,吴某某就将这20万元还给他了。2014年年底,他妻子王某甲签订了嘉峪关工业园区光伏土建施工合同,他给春秋光伏公司交了120万元保证金是他自己的钱,没有吴某某给他还的借款;4、证人毕某某证言,证实嘉峪关春秋光电公司没有和吴某某签订过施工合同,2013年7、8月份,他代表春秋光电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50兆瓦发电区基础工程,王某某给公司交保证金100万元,因工程没有审批下来,王某某让公司退还保证金,公司给他退还了工程保证金、违约金230余万元;5、扣押清单及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退款10万元;6、工程承包分包协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与张某某、张某甲签订工程合同的事实;7、银行交易明细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收取张某某、张某甲现金共计22万元;8、嘉峪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嘉峪关春秋光电公司光伏发电项目经上报后,省发改委未作任何批复,该项目至今没有核准(备案);9、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5年2月初,以给张某某、张某甲转包嘉峪关春秋光电公司的光伏工程为由,分别与张某某、张某甲签订协议,收取张某某工程保证金20万元,收取张某甲保证金2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77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唯认定数额巨大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赔损失,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合同诈骗犯罪,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晓霞

人民陪审员  张玉玲

人民陪审员  董芙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