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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6刑初26号

罗丕灯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罗丕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6刑初26号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丕灯,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2016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唐德武,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江检公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丕灯犯受贿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肇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丕灯及其辩护人唐德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被告人罗丕灯的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期间,时任昌江县妇幼保健站站长的被告人罗丕灯,在医疗设备采购、开展合作医疗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6.6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发后,被告人罗丕灯将非法收受的6.6万元全部退还。具体如下:1.2011年7月20日,昌江县妇幼保健站与儋州世纪阳光医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就妇(产)科开展合作医疗项目签订《联合开展妇(产)科医疗合同书》,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某添为感谢昌江县妇幼保健站站长罗丕灯的帮助及关照,在2011年7月份左右,到被告人罗丕灯的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现金。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在双方合作的5个月期间,该公司主管陈某芳每月到罗丕灯的办公室送给罗丕灯2000元现金,5个月共计1万元。2.2011年上半年,昌江县妇幼保健站与南昌市锦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总价值65万元。该公司业务员操某昌为感谢被告人罗丕灯的帮助及关照,在2011年上半年的时候,到罗丕灯的办公室送给其5000元现金。3.2011年7月28日,昌江县妇幼保健站与江西永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医疗设备采购合同》,总价值150590元。该公司业务员操某昌为感谢被告人罗丕灯的帮助及关照,在2011年下半年的时候,先后四次到罗丕灯的办公室分别送给其5000元、8000元、5000元、2000元,合计2万元现金。4.2010年,昌江县妇幼保健站向南昌市靖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价值60502元病例档案密集架。该公司业务员操某海为感谢被告人罗丕灯的帮助及关照,在2010年底2011年初的时候,到罗丕灯的办公室送给其5000元现金。5.2012年3月5日,昌江县妇幼保健站与南昌市昱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购买一批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儿童体格发育综合素质评价系统、妇产科电脑统合治疗仪设备,总价值69万元。该公司业务员操某海为感谢被告人罗丕灯的帮助及关照,在2012年上半年的时候,到罗丕灯的办公室送给其6000元现金。事发后,被告人罗丕灯将非法收受的6.6万元全部退还。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罗丕灯利用其任昌江县妇幼保健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医疗设备采购、开展医疗合作项目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6.6万元,并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丕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罗丕灯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昌江纪委干部找其了解合作医疗项目有关问题时,罗丕灯主动交代主要的受贿事实,该行为应构成自首。罗丕灯在案发后已全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定罪免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时任昌江县妇幼保健站站长的被告人罗丕灯,在医疗设备采购、开展合作医疗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6.6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发后,被告人罗丕灯将非法收受的6.6万元全部退还。具体如下:1.2011年7月20日,昌江县妇幼保健站与儋州世纪阳光医疗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就妇(产)科开展合作医疗项目签订《联合开展妇(产)科医疗合同书》,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某添为感谢昌江县妇幼保健站站长罗丕灯的帮助及关照,在2011年7月份左右,到被告人罗丕灯的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现金。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在双方合作的5个月期间,该公司主管陈某芳每月到罗丕灯的办公室送给罗丕灯2000元现金,5个月共计1万元。2.2011年上半年,昌江县妇幼保健站与南昌市锦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总价值65万元。该公司业务员操某昌为感谢被告人罗丕灯的帮助及关照,在2011年上半年的时候,到罗丕灯的办公室送给其5000元现金。3.2011年7月28日,昌江县妇幼保健站与江西永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医疗设备采购合同》,总价值150590元。该公司业务员操某昌为感谢被告人罗丕灯的帮助及关照,在2011年下半年的时候,先后四次到罗丕灯的办公室分别送给其5000元、8000元、5000元、2000元,合计2万元现金。4.2010年,昌江县妇幼保健站向南昌市靖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价值60502元病例档案密集架。该公司业务员操某海为感谢被告人罗丕灯的帮助及关照,在2010年底2011年初的时候,到罗丕灯的办公室送给其5000元现金。5.2012年3月5日,昌江县妇幼保健站与南昌市昱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购买一批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儿童体格发育综合素质评价系统、妇产科电脑统合治疗仪设备,总价值69万元。该公司业务员操某海为感谢被告人罗丕灯的帮助及关照,在2012年上半年的时候,到罗丕灯的办公室送给其6000元现金。事发后,被告人罗丕灯将非法收受的6.6万元全部退还。另查明,被告人罗丕灯在昌江县纪委监察局办案人员找其谈话时,其交代了受贿4.8万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人口信息查询、干部任免审批表、《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罗丕灯免职的通知》昌人字[2012]48号。证实被告人罗丕灯出生于1958年11月25日,即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罗丕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000年11月22日至2012年8月14日任昌江县妇幼保健站站长。(2)《联合开展妇(产)科医疗合同书》。证实2011年7月20日,罗丕灯代表昌江县妇幼保健站与卓某添代表的儋州世纪阳光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展妇(产)科医疗合同书》。(3)《采购合同》。证实2012年1月10日,罗丕灯代表昌江县妇幼保健站与操某昌代表的南昌市锦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的合同。(4)《医疗设备采购合同》。证实2011年7月28日,罗丕灯代表昌江县妇幼保健站与操某昌代表的江西永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买输液仪、诊断仪等设备的合同。(5)《昌江县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验收单》。证实2011年9月1日,昌江县妇幼保健站购买江西永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买输液仪、诊断仪等设备,罗丕灯作为验收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名。(6)相关发票、支付凭证。证实操某昌于2012年2月16日开具多普勒超声诊断仪的发票给昌江县妇幼保健站,金额为65万元;江西永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医疗护理设备一批的发票给昌江县妇幼保健站,金额为70590元、8万元;南昌市靖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开具心电图机、病例档案密集架的发票给昌江县妇幼保健站,金额为10万元;南昌市昱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5日开具全自动化生化分析仪、儿童体格发育综合素质评价系统、妇产科电脑综合治疗仪的发票给昌江县妇幼保健站金额为69万元;以上存款均已由财政局直接支付。(7)《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4日收到罗丕灯的家属陆某英代其退还的赃款1.8万元,于2015年9月1日收到罗丕灯退还的给卓某添的赃款3万元,于2015年9月14日收到罗丕灯退还给操某昌的赃款1.8万元。(8)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扣押的赃款6.6万元已存入县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8)自述材料、谈话笔录。证实被告人罗丕灯在昌江县纪委监察局办案人员找其谈话时,其交代了受贿4.8万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卓某添证实,2011年6月左右,其所在的儋州世纪阳光医疗服务有限公司为了能够和昌江县妇幼保健站办合作医疗,其找到时任昌江县妇幼保健站站长的罗丕灯接洽,并在罗丕灯的办公室送给罗丕灯2万元。同年7月,儋州世纪阳光医疗服务有限公司与昌江县妇幼保健站签订了开展合作医疗的协议,之后,合作开展了6个月的医疗服务。期间,其让主管陈某芳每个月送2000元现金给罗丕灯。2015年6月份左右,罗丕灯老婆找到其,退还其当时送给罗丕灯的3万元。(2)证人陈某芳证实,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卓某添让其每个月月底时给昌江县妇幼保健站站长罗丕灯2000元,每次其都是拿到站长办公室交给站长。(3)证人操某昌证实,2011年下半年,昌江县妇幼保健站采购了其代理销售的一批医疗器械,其在拿到货款后为了感谢罗丕灯分四次分别送给罗丕灯5000元、8000元、5000元、2000元,共计2万元。2012年初时,昌江县妇幼保健站采购了一台其代理销售的彩色B超机,其在拿到货款后为了表示感谢送给罗丕灯5000元。2015年清明节前的一天,罗丕灯退还给操某昌1.8万元。(4)证人操某海证实,2012年,其作为南昌市昱彤医疗器械公司业务员,卖给昌江县妇幼保健站一台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儿童体格发育综合素质评价系统、妇产科电脑综合治疗仪,后来又作为南昌市靖思医疗器械公司业务员,卖给昌江县妇幼保健站一台心电图机和病历档案字密集架。相关的询价确认书、政府采购合同、购销合同是其让其儿子操某某或业务员龚某去签订的。事实上密集档案柜在2010年就帮昌江县妇幼保健站装好了,当时罗丕灯说站里没钱,其说有钱再给,后来怕站里不给钱,其在2010年底左右就到罗丕灯的办公室送给罗丕灯5000元现金。在收到全自动生化分析仪设备的款后,在2012年上半年左右的时候,其到罗丕灯的办公室送给他6000元现金。第一次送钱给罗丕灯是因为感谢他买了其的档案柜,也是想让他尽快支付货款,第二次送钱给罗丕灯是为了感谢他买了其的设备。(5)证人操某某证实,其有帮父亲操某海与昌江县妇幼保健站签订《购销合同》、《昌江县妇幼保健站医疗设备项目询价确认书》,卖给昌江县妇幼保健站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儿童体格发育综合素质评价系统、妇产科电脑综合治疗仪和心电图、病历档案密集架。(6)证人陆某英证实,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其丈夫罗丕灯有让其打电话约一名男子到昌江县福源小区附近将3万元交给该男子,当时其弟媳林某梅也一起去。此外,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罗丕灯叫其打电话约操某昌来家里,后罗丕灯将1.8万元交给操某昌。(7)证人林某梅证实,2015年上半年的时候,陆某英打电话给其,说有事叫其一起出去,后其坐摩的到昌江县福源小区附近见到陆某英,陆某英当场交给一名男子一袋东西。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罗丕灯供述称,2000年12月至2012年7月其任昌江县妇幼保健站站长,期间在医疗设备采购、开展合作医疗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6.6万元,2015年6月,其在自己家中退还给操某昌1.8万元,其还曾委托其妻子陆某英退还给卓某添3万元。其供述的事实经过与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操某海辨认出罗丕灯就是收受其贿赂的人;证人陈某芳辨认出罗丕灯就是收受其贿赂的人;被告人罗丕灯辨认出陈某芳就是多次送钱给其的陈主管,辨认出操某海就是分别送其5000元、6000元的姓操的人;证人陆某英辨认出卓某添就是收下其退还的3万元的人;证人卓某添辨认出陆某英就是退还其3万元的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丕灯在任昌江县妇幼保健站站长期间,在医疗设备采购、开展合作医疗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6.6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罗丕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罗丕灯构成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的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其构成自首,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丕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罗丕灯及其家属已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退还全部赃款,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丕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限被告人罗丕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至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扣缴的赃款6.6万元予以没收,由扣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裴烈焰

审判员  李海山

审判员  许美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向 民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