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533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号。
负责人:叶孝栋,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毛显,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加授权代理人。
被告:王超,男,汉族,1976年10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杨瑾瑜,女,汉族,1979年12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成都市超翔会议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号。
法定代表人:王超。
被告:XX付,男,汉族,1987年6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罗田县。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王超、杨瑾瑜、成都市超翔会议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翔公司)、XX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荣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钟明、何志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毛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杨瑾瑜、超翔公司、XX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王超、杨瑾瑜与原告签订了《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王超、杨瑾瑜最高本金为人民币900万元的基本授信额度,用于其经营,授信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同日,被告杨瑾瑜与原告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瑾瑜将位于四川省正兴镇正公路33号2栋1单元82号-1-3层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该《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超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王超、杨瑾瑜在《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告XX付与原告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王超、杨瑾瑜在《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2月9日,被告王超、杨瑾瑜与原告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王超、杨瑾瑜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2014年11月17日,被告王超、杨瑾瑜与原告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王超、杨瑾瑜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两份《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均约定,如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借款的本金、利息,兴业银行有权提前收贷,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担保合同为《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按约向王超、杨瑾瑜发放900万元,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在借款期限内王超、杨瑾瑜未按时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超、杨瑾瑜立即偿还债务本金9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91113.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实际应按约定利率计至本金结清之日止);2、被告王超、杨瑾瑜支付违约金90万元;3、被告王超、杨瑾瑜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3000元;4、被告XX付、成都市超翔会议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杨瑾瑜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超、杨瑾瑜、超翔公司、XX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超、杨瑾瑜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313320426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经债务人申请,债权人经审核同意给予债务人额度授信,本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900万元整,有效期为24个月,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本合同用于经营类贷款额度授信。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瑾瑜签订了编号为431332042610000的《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瑾瑜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正兴镇正公路33号2栋1层82号房屋设定抵押,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4313320426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人民币900万元整的授信,授信有效期为24个月,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债权为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以及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抵押人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超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31332042610000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超翔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431332042610000《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人民币900万元整的授信,授信有效期为24个月,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差旅费等。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XX付签订了编号为431332042610000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XX付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431332042610000《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人民币900万元整的授信,授信有效期为24个月,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差旅费等。2014年11年18日,原告与被告王超、杨瑾瑜签订编号为431424720801000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为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限档次,借款利率等于定价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8,利率自借款发放起每个公历月的第一天为利率调整日,随定价基准利率调整相应调整,分段计息。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采取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的,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双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借款,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十五条特别约定条款中逾期情形下的罚息利率,除上述已适用具体违约责任的违约行为外,针对债务人的其他每一项违约行为,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编号为431332042610000的《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为杨瑾瑜)、编号为431332042610000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为XX付)、编号为431332042610000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为超翔公司)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若本合同为授信额度项下的具体借款合同,则本合同为编号为4313320426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与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次借款金额计入授信额度。2014年12年9日,原告与被告王超、杨瑾瑜签订编号为4314247389801000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0.08%,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采取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的,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双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借款,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十五条特别约定条款中逾期情形下的罚息利率,除上述已适用具体违约责任的违约行为外,针对债务人的其他每一项违约行为,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编号为431332042610000的《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杨瑾瑜)、编号为431332042610000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为XX付)、编号为431332042610000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为超翔公司)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若本合同为授信额度项下的具体借款合同,则本合同为编号为4313320426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与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次借款金额计入授信额度。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王超、杨瑾瑜指定的帐户发放贷款400万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王超、杨瑾瑜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8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罚息337377.81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王超、杨瑾瑜指定的帐户发放贷款500万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王超、杨瑾瑜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8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525932.89元。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并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1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编号为431424720801000《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编号为431427389801000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二份、《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房屋信息摘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超、杨瑾瑜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的签订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超、杨瑾瑜发放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王超、杨瑾瑜未按约还款,被告王超、杨瑾瑜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以上述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王超、杨瑾瑜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超、杨瑾瑜在《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违约金系针对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违约责任的违约行为,而合同中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已经约定了计收罚息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故该项约定不再予以适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对此费用的负担在《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XX付、超翔公司对被告王超、杨瑾瑜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杨瑾瑜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杨瑾瑜之间就被告杨瑾瑜提供的抵押财产设立了抵押,并已依法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在被告王超、杨瑾瑜未按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超、杨瑾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8月8日共计337377.81元,从2016年8月9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编号为431424720801000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超、杨瑾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8月8日共计525932.89元,从2016年8月9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以双方签订编号为431427389801000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王超、杨瑾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13000元;
四、被告成都市超翔会议展览服务有限公司、XX付对被告王超、杨瑾瑜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市超翔会议展览服务有限公司、XX付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超、杨瑾瑜进行追偿;
五、如被告王超、杨瑾瑜未按照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杨瑾瑜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正兴镇正公路33号2栋1层82号房屋(权0900020)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2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超、杨瑾瑜、成都市超翔会议展览服务有限公司、XX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荣芳
人民陪审员 钟 明
人民陪审员 何志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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