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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1执129号

洛阳大华瓷业有限公司与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洛阳大华瓷业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11执129号

申请执行人:洛阳大华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白沙镇孟村。

法定代表人:李向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文清,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嘉兴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吴为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洛阳大华瓷业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2015)沙湾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234312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另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4180元,申请执行费24743元。案件进入执行后,(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洛阳大华瓷业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智

审判员 夏建强

审判员 何 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杭 忆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