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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字第1074号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花园街支行与周承功、王林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花园街支行,周承功,王林玲,邰永强,庞利娟,庞艳红,周成功,周涛,邰永昌,李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字第1074号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花园街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安庆路79号天徽大厦。

负责人:李华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张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承功,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王林玲,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邰永强,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

被告:庞利娟,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庞艳红,女,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周成功,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周涛,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

被告:邰永昌,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李莉,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花园街支行(以下简称徽行花园街支行)与被告周承功、王林玲、邰永强、庞利娟、庞艳红、周成功、周涛、邰永昌、李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花园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明、刘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承功、王林玲、邰永强、庞利娟、庞艳红、周成功、周涛、邰永昌、李莉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徽行合肥蒙城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承功、王林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11323.39元(含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月8日,以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合计2111323.39元;2、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726元;3、依法判决被告邰永强、庞利娟、庞艳红、周成功、周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以抵押房产(合蜀字第××号、合产字第××号、合蜀字第××、140473号)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述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被告邰永昌、李莉在上述债务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评估、拍卖费用及未来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4日,被告周承功、王林玲(双方系夫妻)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贰佰万元用于购买货物。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五;若被告贷款逾期,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有权计收相应复利。双方同时对权利义务、违约及救济措施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邰永强、庞利娟(双方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以其合肥市××路××金色××郡××室房产(合蜀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他证;被告庞艳红、周成功(双方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以其合肥市××梦××小区××单元××室(合产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他证;被告周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以其合肥市长江西路18室(合蜀字第××、3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他证。上述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债权本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14年9月24日,被告邰永昌、被告李莉(双方系夫妻)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债权本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时依约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显已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复利),有权要求上述被告承担抵押担保、保证担保责任,并要求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周承功、王林玲、邰永强、庞利娟、庞艳红、周成功、周涛、邰永昌、李莉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利率、期限、借款担保、《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承诺函、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记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发票、转账记录。被告周承功、王林玲、邰永强、庞利娟、庞艳红、周成功、周涛、邰永昌、李莉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全部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就起诉讼请求均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借款及担保人提供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系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承功、王林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花园街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11323.3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8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周承功、王林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花园街支行律师代理费50726元;

三、如被告周承功、王林玲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花园街支行可以被告邰永强、庞利娟抵押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房产(产权证号:合蜀字第××号);被告周涛抵押的位于合肥市长江西路室房屋(产权证号:合蜀字第××),位于合肥市长江西路房屋(产权证号:合蜀字第××号),被告庞艳红、周成功抵押的位于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房屋(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邰永昌、李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中被告周承功、王林玲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周承功、王林玲、邰永强、庞利娟、庞艳红、周成功、周涛、邰永昌、李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律

人民陪审员  马文军

人民陪审员  卢立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亓 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照约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