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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3409号

邹琦与王玉明、王永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邹琦,王玉明,王永莲,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409号

原告:邹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明。

被告:王永莲。

被告: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浦浜村。

法定代表人:王玉明,总经理。

原告邹琦诉被告王玉明、王永莲、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为年息24%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邹琦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为年息10%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之父邹建国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起,被告以采购原料资金周转、银行还贷等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借给被告60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23日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及2015年2月27日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王玉明、王永莲、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金额没有异议,2015年2月23日及2015年2月27日的借条是在双方结账后,重新出具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由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三被告对借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及要求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明、王永莲、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琦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如采用账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王玉明、王永莲、常熟市大堡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宝华

人民陪审员  张红培

人民陪审员  蔡峰慈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立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