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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3264号

廉齐生与刘盛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廉齐生,刘盛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廉齐生,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天津启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盛楠。

上诉人廉齐生因与被上诉人刘盛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五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廉齐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盛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廉齐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255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向被上诉人三次转账共计255000元,涉案双方存在口头借款协议,因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还涉案款项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刘盛楠未出庭应诉答辩。廉齐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255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3日,原告廉齐生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02转账汇款10000元至被告刘盛楠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97。同日,原告廉齐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77转账汇款20000元至6228480028086030971账号。2013年9月24日,原告廉齐生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02转账汇款225000元至被告刘盛楠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97。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有转账凭证,但未有书面或口头借款协议,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被告借贷关系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25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廉齐生要求被告刘盛楠向原告廉齐生偿还本金人民币25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廉齐生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王岩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涉案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未出庭进行质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证据属于单一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形成证据链条,不具有证明效力,且该证人证言中所述涉案双方系通过其介绍相识并形成借贷关系,该阐述与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自认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存在矛盾,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此,上诉人提交了向被上诉人打款的转账凭证拟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系基于借贷法律关系而发生的转账行为,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住址,亦无法找到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处理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廉齐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公告费260元,由上诉人廉齐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素梅

审 判 员  李 铁

代理

审判员  岳文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兴哲速 录 员  王铎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