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22民初5332号
原告:任福玲,女。
原告:朱振梅,女。
原告:朱振竹,女。
原告:朱振松,男。以上四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辉,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莒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良增,该院院长。
原告任福玲、朱振梅、朱振竹、朱振松与被告莒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任福玲、朱振梅、朱振竹、朱振松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任福玲、朱振梅、朱振竹、朱振松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福玲、朱振梅、朱振竹、朱振松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福玲、朱振梅、朱振竹、朱振松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费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