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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5332号

任福玲、朱振梅等与莒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任福玲,朱振梅,朱振竹,朱振松,莒县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22民初5332号

原告:任福玲,女。

原告:朱振梅,女。

原告:朱振竹,女。

原告:朱振松,男。以上四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辉,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莒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良增,该院院长。

原告任福玲、朱振梅、朱振竹、朱振松与被告莒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任福玲、朱振梅、朱振竹、朱振松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任福玲、朱振梅、朱振竹、朱振松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福玲、朱振梅、朱振竹、朱振松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福玲、朱振梅、朱振竹、朱振松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费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