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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刑初429号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429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6年7月12日经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亚龙、殷红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带领卢飞腾、“小赖”(均另案处理)到位于亳州市谯城区白依路金秋宾馆西边的怀涛家中寻找王某,到达怀涛家中后张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砍刀砍伤被害人王某的左臂及右手,卢飞腾及“小赖”对王某踢打,致王某受伤,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王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颜承尧

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

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柴 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