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3724号
原告:潘伟珍,住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水金,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舒芳,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胡孝奎,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A座23层A2301-2106,B座首层B0103、B0104。
负责人:郭伟超。
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伟珍诉被告江舒芳、胡孝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伟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水金,被告江舒芳、被告胡孝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伟珍诉称:2015年8月23日,黎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增城区荔城街新桥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新桥路路口,遇江舒芳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荔街城街湘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两车行至出事地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江舒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增城人民医院治疗出院,2016年3月23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来源于城镇,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赔偿金69514元;2、误工费24139.9元;3、精神抚慰金1万元;4、伤残鉴定费1300元。合计:104953.9元。
被告江舒芳、胡孝奎辩称:江舒芳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诉求,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但应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承保了粤L×××××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与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已经在商业三者险部分赔付了70163.76元。2、关于交强险赔偿问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但应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外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负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另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已经赔付了14755元。3、保险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提出下列意见: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25日,而广东省公安厅公布的2015年赔偿计算标准的适用时间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因此,本案赔偿标准应适用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1)原告请求误工费24139.9元。首先,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规定,原告应提供下列证件:①一年以上的工资清单;②一年以上的缴税凭证;③一年以上的银行存款交易记录;④受害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经备案的劳动合同;⑤其他可证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幼儿园工作。原告已经60岁,已达退休年龄,且在幼儿园工作应当经教育部门备案登记,幼儿园应当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但原告未能提供该部分证据。因此,原告主张在幼儿园工作的依据不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再有,原告的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休息3个月后治疗终结即可进行伤残鉴定,但原告拖至2016年3月17日才进行鉴定,故此,误工费应当按照医嘱确定,不属于持续误工的情形,故原告计算213天误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的,为××赔偿金。原告请求了××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分,故不应再支持原告该项请求。(3)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其伤残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法定和约定的保险赔偿项目,应由侵权人或原告承担。(4)原告两次诉讼均没有提供户口簿,故无法判定原告的户籍性质,故保险公司认为××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4、诉讼费用问题。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且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6时50分,江舒芳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小客车)沿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湘江路由北往南行驶,黎某甲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乘搭潘伟珍沿荔城街新桥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新桥路路口,黎某甲停车避让前车时被江舒芳驾驶的小轿车碰撞,造成潘伟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5]第C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舒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某甲和潘伟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小客车所有人为胡孝奎,投保人胡孝奎为该车在保险公司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当日(即2015年8月23日),潘伟珍被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留院观察至2015年8月27日办理了住院手续,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9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75826.8元,该款由潘伟珍支付。2015年9月19日,人民医院向潘伟珍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1、胸11椎体急性压缩性骨折;2、慢性阑尾炎;3、肝右叶囊肿。处理意见:1、注意休息及饮食,全休3个月;2、若有不适症状,随时门诊复查;3、3个月内佩戴腰围活动,避免剧烈运动、弯腰搬重物。2015年10月8日,潘伟珍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潘伟珍损失17655元;
二、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潘伟珍损失65826.8元;
三、驳回潘伟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该判决认定江舒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伟珍无事故责任,江舒芳应承担赔偿潘伟珍损失的全部责任。鉴于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该判决审定潘伟珍的损失:1、医疗费75826.8元;2、护理费44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营养费500元;5、交通费300元;合计83481.8元。该判决第一项17655元,其中1万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的医疗费,余下的765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的费用。2016年3月17日,潘伟珍委托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6年3月23日,该所作出康源[2016]临鉴意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潘伟珍外伤致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超过1/3,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潘伟珍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有该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据。潘伟珍,女,1956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是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二龙村下维26号,有身份证为据。2016年7月8日,潘伟珍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江舒芳、胡孝奎认为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民事起诉状副本等文件未满十五天的答辩期,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十五天的答辩期及举证期,并同意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开庭审理,如果调解不成,同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明确确认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民事起诉状副本等文件已满十五天的答辩期。本案在庭审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潘伟珍主张误工费,提供了潘伟珍与增城市中新镇下维朝阳幼儿园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聘用合同和2015年5至8月的工资单及广州市公办幼儿园审批登记注册证书。聘用合同记载的任职为炒手及食品采购员,聘用期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2015年5至8月的工资单记载的工资分别为3488元、3488元、3496元、2243元;幼儿园审批登记注册证书记载负责人为黎某乙。上述证件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江舒芳、胡孝奎不予确认。在庭审中,保险公司询问潘伟珍与幼儿园责人黎某乙是什么关系?潘伟珍回答:黎某乙是其女儿。本案法律辩论终结时的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潘伟珍主张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保险公司、江舒芳、胡孝奎则主张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在庭审中,江舒芳、胡孝奎认为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民事起诉状副本等文件未满十五天的答辩期,但明确表示放弃十五天的答辩期及举证期,并同意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开庭审理,如果调解不成,同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江舒芳、胡孝奎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是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认定江舒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伟珍无事故责任,江舒芳应承担赔偿潘伟珍损失的全部责任。鉴于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案的处理依照上述规定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处理。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根据潘伟珍的身份证,其居住地是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二龙村下维26号,予以确认。潘伟珍的身份证居住地属于城乡结合区,故潘伟珍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合法、合情、合理,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答辩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二,本案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还是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律辩论终结时的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因此,潘伟珍请求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符合上述规定,且该数据就是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故予支持。保险公司、江舒芳、胡孝奎主张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三,潘伟珍提供的聘用合同和2015年5至8月的工资单及广州市公办幼儿园审批登记注册证书是否具有证明力,以及潘伟珍请求赔偿的误工时间和误工费标准,误工时间应否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虽然幼儿园负责人是潘伟珍的女儿,但其提供的聘用合同、工资单、幼儿园审批登记注册证书构成统一的证件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因保险公司、江舒芳、胡孝奎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法律没有禁止用人单位负责人聘用与劳动者存在亲属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而潘伟珍仅为幼儿园的厨房工及采购员,故本院确认上述证件的证明力。(二)关于潘伟珍误工时间和误工费标准的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3.1款规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7.3款规定:“胸骨骨折90日。”人民医院医嘱,潘伟珍出院全休3个月。依照上述规定和人民医院医嘱,潘伟珍伤残鉴定时间可予出院3个月后的合理时间内进行,潘伟珍于2015年9月19日出院,即可予全休满3个月的2015年12月18日后的10天合理时间内进行鉴定,但潘伟珍拖至2016年3月17日才进行伤残鉴定,故其拖延伤残鉴定的时间所导致损失扩大部分,应由行为人潘伟珍自行承担。因此,潘伟珍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规定的宗旨,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提出潘伟珍误工时间以医嘱确定的答辩意见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以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再根据人民医院的医嘱意见,并结合合理的伤残鉴定时间,本院综合分析判定潘伟珍的误工时间为住院之日(含留院观察时间)的2015年8月23日起至出院全休满3个月的第10日止的2015年12月28日,该期间共4个月(2015年8月23日至12月22日)零6天(12月23日至28日)。潘伟珍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其2015年5至8月的4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该4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488元、3488元、3496元、2243元,合计12715元,即平均工资为3178.75元/月(12715元/4月)。潘伟珍主张误工费按3400元/月计算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潘伟珍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核定其损失如下:1、××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潘伟珍为十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潘伟珍于1956年8月11日出生,其定残之日(定残时间2016年3月23日)未满60周岁,故计赔20年,赔偿系数为10%。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潘伟珍仅请求××赔偿金69514元,予以准许。2、误工费。潘伟珍误工费为3178.75元/月×4月+3178.75元/30天×6天=13350.75元。潘伟珍请求误工费24139.9元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3、鉴定费。潘伟珍请求鉴定费1300元,有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据,予以确认。潘伟珍请求鉴定费1300元合理,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又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潘伟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十级伤残,伤害后果较为严重,根据江舒芳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其责任,潘伟珍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法、合情、合理,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答辩主张××赔偿金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成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损失合计94164.75元(××赔偿金69514元+误工费13350.75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而本院(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只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潘伟珍1765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的医疗费1万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的7655元,因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仍有102345元(11万元-7655元),故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该项下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在该项下中优先赔偿。保险公司答辩认为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或者潘伟珍承担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潘伟珍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潘伟珍××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共84164.75元。
三、驳回原告潘伟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减半收取),由原告潘伟珍负担1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1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国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卢美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