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5191号原告瑞达南洋(天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电子工业园俊凌路9号经济发展中心3001-11。法定代表人郭志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军,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颜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虎,该公司法务。
原告瑞达南洋(天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冯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25859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4517.2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结算日2013年4月29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按平均利息5.6计算)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署合同编号为TJXY/GC《2012》0623号的《北美高层地下负一层配电间配电柜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约定的区域进行施工,后原告开展施工工作,该工程于2013年4月28日已经竣工验收移交,且已过质保期,该合同约定价格为固定总价合同,故无需进行结算,就涉案工程,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91314元,仍有25859元尚未支付。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意见如下: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已经移交,但是双方并未办理结算,原告诉请的金额是其单方计算的金额,对欠款金额不认可。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正规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0日签署合同编号为TJXY/GC《2012》0623号的《北美高层地下负一层配电间配电柜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约定的区域进行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为517173元,该工程于2013年4月28日已经竣工验收移交,且已过一年的质保期。原告认可被告曾以以房抵款的形式支付过491314元,目前尚欠2585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竣工移交证明一份、以房抵款协议书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了工程总价为517173元,原告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且工程已经验收并且移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可被告曾以以房抵款的形式支付过491314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859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5859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当庭予以变更,主张以欠款数额258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9日起的违约金的诉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瑞达南洋(天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货款25859元。
二、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瑞达南洋(天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58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文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金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