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914号原告吴谷成,男,汉族,居民。被告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声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元(特别授权),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武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谷成与被告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浏高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裁定驳回被告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裁定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8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周立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肖成国、毛金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寻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谷成、被告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元、被告长浏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谷成诉称,被告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承包了被告长浏高速公司二标项目部,雇请原告的挖机到工地进行作业。2014年1月2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赁款22000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公章确认,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欠付清。到期后两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挖机租赁款22000元及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交的欠条所加盖的印章为“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该项目部系第三人马凌与被告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联营后自行设立,所以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的不是被告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于2013年11月8日办理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将名称由原来的“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变更为“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且启用了二标项目部的新财务章“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被告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于2013年9月将原二标项目部印章收回集团总部统一管理,故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涉案租赁款的真实性,原、被告并未发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也无法证明其主张租赁款的真实性以及确切金额,其请求于法无据。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此标准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长浏高速公司辩称,长浏高速公司未在欠条上签字盖章,没有和原告成立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长浏高速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谷成系从事挖掘机租赁的个体经营者,被告长浏高速公司系长浏高速公路的业主单位,将长浏高速公路第二标段项目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2012年左右,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租赁原告挖机在沙石料场为货车装卸沙石,时间约半个月。2014年1月20日,经项目部与原告结算,欠原告租赁款为22000元,该项目部负责人马凌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欠款单注明了上述欠款数额,并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租赁款,欠条尾部加盖了“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公章。到期后项目部未予支付。2015年2月13日,经原告催促,项目部会计张国庆又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张,上载明欠款22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14日前付清,若未能结清,则按2%的月息计算。欠款再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问,项目部对所欠租赁款仍未予支付。另查明,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凌系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诉讼中,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将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收回但未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吴谷成提交的2014年1月19日欠款单上所加盖的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单、对账单、工商登记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设的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向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部提供了租赁物进行作业,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经与原告结算后也出具了欠款单。其欠款单不仅有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部负责人马凌的签字,还加盖了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部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租赁款。因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系被告的内设机构,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故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虽称其于2013年11月18日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但这并不影响被告对原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的承继,被告也未就其在名称变更之后收回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进行公示登记,故本院对被告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项目部会计张国庆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与原告就逾期付款约定2%的月利率合法、有效,现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款,还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利息应当自对账单载明的付款日期次日起即2015年8月15日开始计算。被告提出要求鉴定项目部公章真伪的申请,因原告提交的欠款单及对账单有项目部负责人马凌及会计张国庆的签字,欠款事实清楚,项目部公章真伪并不能对被告承担责任产生实质影响,故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长浏高速公司不是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租赁款的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长浏高速公司给付租赁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吴谷成租赁款22000元及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吴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由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 立
人民陪审员 肖成国
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寻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