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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执919号

申请执行人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邹家文、向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邹家文,向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21执919号

申请执行人: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

法定代表人:李沛琨,董事长。

被执行人:邹家文,男,生于1973年5月17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

被执行人:向均,女,生于1974年2月15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本院在执行南部县宝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邹家文、向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邹家文、向均共有住房一套,位于南部县XX镇XX街XX广场XX阁(X号楼)XXXX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邹家文、向均共有的位于南部县XX镇XX街XX广场XX阁(X号楼)XXXX号住房一套;

二、被执行人邹家文、向均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邹家文、向均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邹家文、向均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邹家文、向均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立即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邓 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