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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执516号

宁乡县卯田新型建材厂与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彪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乡县卯田新型建材厂,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516号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卯田新型建材厂,经营场所宁乡县城郊卯田村平家组。被执行人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双江口镇新建街38号。法定代表人杨国良,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彪,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雨花区官塘冲社区桂花路356号701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卯田新型建材厂与被执行人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047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彪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卯田新型建材厂案款219945元及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3199.17元,尚未执行。因被执行人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彪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51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彪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彪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卯田新型建材厂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孟征斌

代理

审判员  欧彬武

代理

审判员  喻荣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