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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2民初623号

张维君与朱先进、王玲玲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维君,朱先进,王玲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2民初623号

原告:张维君,男,1962年12月18日生,汉族,靖宇县赤松镇经管站站长,住所地靖宇县赤松镇。

被告:朱先进,男,靖宇县国土局花园国土所职员,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其他不详。

被告:王玲玲,女,靖宇县民政局殉国地职员,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其他不详。

原告张维君诉被告朱先进、王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先进、王玲玲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维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理由是2013年春,朱先进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将3万元现金直接交给朱先进。王玲玲与朱先进是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5日朱先进和王玲玲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几天就还清,但后来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朱先进、王玲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维君围绕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签署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署名为借款人朱先进、王玲玲的借据,可以证明张维君陈述的事实。足以确认,2014年11月15日,朱先进、王玲玲向张维君借了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民间借贷所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先进、王玲玲因急用钱向张维君借款,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朱先进、王玲玲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向张维君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

判决如下:被告朱先进、王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张维君借款本金3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先进、王玲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刘龙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四

书 记 员  张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