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02执966号申请人执行人华明远,男,1973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资阳市雁江区盛隆角钢加工厂,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林建珍清泉村*组法定代表人薛将明,厂长。申请人执行人华明远与被执行人资阳市雁江区盛隆角钢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雁江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6月24日,申请执行人华明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资阳市雁江区盛隆角钢加工厂支付工伤保待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66,313.2元。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资阳市雁江区各金融机构、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无工商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资阳市雁江区盛隆角钢加工厂仍未支付申请执行人华明远66,313.2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钟 伟
审 判 员 尹亚军
代理
审判员 钟 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