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1016号原告李泉,男,汉族,住蒲城县城关镇东升巷**号。被告蒲城大奇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蒲城县陈庄镇街北。法定代表人李奇。
原告李泉诉被告蒲城大奇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奇饲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奇饲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泉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并向原告出具了现金收入单据一张。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2年12月21日计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大奇饲料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确定的调查重点为:1、被告是否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利息如何约定?2、借款后原告是否向被告催要过借款?原告李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21日现金收入单据一份,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2%;2、证人韩育林证言,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月利率1.2%,并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大奇饲料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院同被告会计高明京的谈话笔录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大奇饲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奇曾通过韩育林从原告李泉处借款。2012年12月21日,被告大奇饲料公司向原告李泉出具了现金收入单据一张,主要内容为:“收到经韩育林手借李泉现金款计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80000利率1.2%”。该单据上加盖有被告大奇饲料公司公章,高明京在会计(章)处签名并加盖个人私章。经查,该单据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2%。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确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等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蒲城大奇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原告李泉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蒲城大奇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肖红
人民陪审员 任 君
人民陪审员 张铁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婧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