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年年有余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匡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娣,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霞,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年年有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年有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7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年年有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被上诉人张金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年年有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须支付张金娣赔偿金。事实和理由:年年有余公司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被迫关闭上海的全部店铺和专柜,导致其与张金娣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年年有余公司为此与张金娣进行沟通协商,包括调整工作地点、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尽管张金娣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但张金娣在一审中关于年年有余公司承诺支付法定标准一半的经济补偿金的陈述,仍然部分印证双方曾进行协商但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的事实。另外,部分劳动者明确承认年年有余公司曾就劳动地点的调整与员工进行沟通但遭到员工拒绝。双方在沟通协商过程中还因情绪激动而发生肢体冲突并报警,结合本案的其他细节,可以合理推导出是在沟通协商劳动合同变更事宜。故一审法院认定年年有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张金娣辩称,年年有余公司未与张金娣就劳动合同变更进行协商。故不同意年年有余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年年有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无须支付张金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63,206.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金娣系外省市户籍从业人员。年年有余公司于2008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为张金娣缴纳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于2011年7月21日及2015年10月24日,分别为张金娣办理了社会保险的转入及转出手续。年年有余公司以店铺销售业绩长期未达商场要求而被迫关闭为由,于2015年10月1日解除与张金娣的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5日,张金娣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年年有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裁决:年年有余公司支付张金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206.88元。年年有余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张金娣于仲裁审理期间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的通知。该通知内载:“因销售业绩未达商场(物业方)要求,公司在上海的部分店铺已被迫关闭,2015年9月份起多数员工停工、停产,经公司研究决定解除以下人员的劳动合同,具体内容如下:
一、自2015年10月1日起解除以下47名员工的劳动合同(名单见附一)。……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同时可以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经济补偿事宜,也可以依法直接申请劳动仲裁……”。张金娣在所附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名单中。年年有余公司在仲裁审理期间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的通知。该通知除首部内容与张金娣提供的略有差异外,其余内容均相同,此份通知首部内容为:“因店铺销售业绩长期未达商场(物业方)要求,公司长期亏损,现公司店铺被迫店铺关闭,2015年8月份起多数员工停工、停产,经与员工多次协商后也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现经公司……”。年年有余公司对此陈述,2015年8月,其在上海的专柜均撤柜,年年有余公司与员工进行了协商,但遭员工拒绝。在未能就变更合同事宜与员工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年年有余公司无奈与张金娣解除劳动合同。故年年有余公司的解除行为不属违法解除。张金娣对此陈述,年年有余公司从未与张金娣进行过协商。2015年9月25日,年年有余公司突然张贴解除通知。当时年年有余公司仅同意支付张金娣法定标准一半的经济补偿金,张金娣想尽快拿到补偿,表示只要年年有余公司出具书面材料可以同意年年有余公司的方案。但年年有余公司拒绝出具,故张金娣只得申请仲裁。年年有余公司与张金娣于一审庭审中表示,同意以张金娣提供的工资计算清单中载明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实发工资数额作为张金娣离职前上推12个月工资的计算基数。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年年有余公司陈述,其在撤柜后就劳动合同的变更事宜与张金娣进行了协商,但年年有余公司未能提供任何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上述陈述,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年年有余公司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张金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根据双方确认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重新计算年年有余公司应支付张金娣的违法解除赔偿金的金额。一审法院判决:上海年年有余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金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540.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年年有余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年年有余公司解除与张金娣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年年有余公司主张,其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被迫关闭上海的全部店铺和专柜,导致与张金娣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协商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年年有余公司主张,张金娣曾在一审中陈述年年有余公司承诺支付法定标准一半的经济补偿金,该陈述部分印证双方曾进行协商但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的事实。对此,
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的协商属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协商范畴,与劳动合同变更的协商不能等同。故年年有余公司的前述观点,本院实难认同。双方因发生肢体冲突并报警的事实,也难推导出双方曾协商劳动合同的变更。综上,在年年有余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年年有余公司已经履行了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程序。故年年有余公司解除与张金娣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年年有余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年年有余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钱文珍
代理
审判员 陈蓓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