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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960号

原告茶陵县乐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新华、谭晓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茶陵县乐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新华,谭晓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960号原告茶陵县乐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茶陵县云阳街道炎帝南路。法定代表人李乐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刘志,男,1982年6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系该公司职员,住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前进村四组,身份证号码为430224198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诉讼,代签、代领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刘新华,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被告谭晓娥,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福华,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下东乡长乐村刘家***号,身份证号码4302241974********,系被告刘新华弟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茶陵县乐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新华、谭晓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茶陵县乐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刘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茶陵县乐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刘新华、谭晓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截止至2015年6月6日止,双方之间签订了《贷款合同》。原告于当日按照被告刘新华的授权委托,通过原告公司职工周件生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号为2942409980110551281的账户向收款人即被告的儿子李旻在中国建设银行茶陵支行开设的账号为4340612940089763内汇入该笔款项。借款到期后,虽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仅支付了至2015年7月6日的利息,后段利息及本金一直未支付,其行为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新华、谭晓娥依法偿还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549000元(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后段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所涉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佣金等概由被告支付。原告茶陵县乐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刘新华、谭晓娥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被告刘新华、谭晓娥的身份信息。3、贷款合同一份、被告刘新华依据贷款合同委托原告给两被告之子刘旻汇款的《委托书》、收款人刘旻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刘新华委托的收款人刘旻向原告提供的代为接手贷款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联卡账户、原告授权其职工周件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茶陵支行银行向被告刘新华委托的收款人刘旻汇款1500000元的凭条,证明被告刘新华、谭晓娥原告处借款本金共计1500000元以及自2015年7月7日其至2016年7月6日之前未清偿的借款利息共计549000。4、2015年8月15日,被告刘新华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016年1月23日,被告刘新华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新华、谭晓娥的借款到期之后,因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其予以催讨。5、财产保险公司按诉讼标的收取担保费用单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两被告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由于被告做生意亏损,现无力偿还。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庭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告茶陵县乐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从事小额贷款发放、财务咨询业务。被告刘新华与谭晓娥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7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36%。同时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八项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是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职工周件生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即两被告的儿子李旻在中国建设银行茶陵支行开设的账号为4340612940089736内汇入该笔款项。借款之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此后再无还款,被告刘新华分别于2015年8月15日、2016年1月23日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但均未履行,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两被告向原告茶陵县乐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原告茶陵县乐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际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成立,被告刘新华、谭晓娥应当依法偿付本息。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对于原告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被告尚欠利息为360000元(1500000元×24%/12×12个月=360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新华、谭晓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360000元合计1860000元给原告茶陵县乐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后段利息从2016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利息部分过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192元,由被告刘新华、谭晓娥负担21052元,由原告茶陵县乐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2140元;财产保全受理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8810.7元,由被告刘新华、谭晓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徐 针

人民陪审员 李 之

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颜雪飞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