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4668号
原告:蒋阿泉。
委托代理人:缪伟峰,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红,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火林。
被告:任杏珠。
被告:王新良。
原告蒋阿泉诉被告徐火林、任杏珠、王新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阿泉的委托代理人缪伟峰、被告徐火林、王新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杏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阿泉诉称,三被告与原告素有借款往来,2015年3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0000元,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整,利息21000元(按月息1分从2015年3月28日暂计至2016年6月29日,此后的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合计16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徐火林辩称,借款予以承认,但认为其目前经济困难,希望能分期归还。
被告王新良辩称,其并非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其只是证明该笔借款的证明人,其认为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任杏珠未作答辩。原告蒋阿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往来的事实;2、人口信息3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徐火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任杏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新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徐火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王新良对原告提交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只是证明人,并非借款人,也非担保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提交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借条,被告王新良称其只是证明人,本院就此事与原告蒋阿泉进行确认,原告蒋阿泉承认被告王新良确系证明人,而被告徐火林亦承认被告王新良为证明人,故对该份借条,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该借条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徐火林、任杏珠之间的借贷往来。原告提交证据2可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徐火林、任杏珠之间曾发生借贷往来,截止2015年3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该两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对该借款本金予以明确,并注明了借款利息以月息1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本案另一被告王新良系本案借贷往来的证明人。
本院认为,原告蒋阿泉与被告徐火林、任杏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火林、任杏珠在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借款利息、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王新良辩称其并非借款人和担保人,而系证明人。本院就此事与原告蒋阿泉进行确认,原告确认被告王新良系证明人,而到庭被告徐火林亦认可被告王新良系证明人身份,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王新良承担还款付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以月息1分计算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系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也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利息为23706.67元(自2015年3月28日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火林、任杏珠归还原告蒋阿泉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23706.67元,合计人民币163706.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6年8月25日起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40000元的未付部分,以月息1分计算,直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蒋阿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被告徐火林、任杏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
审判员 陈 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李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