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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3民初1177号

曹兵与赵应刚、李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曹兵,赵应刚,李平,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民初1177号

原告:曹兵,男,生于1981年11月2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朝惠,女。

被告:赵应刚,男,生于1984年9月9日,汉族,居民。

被告:李平,男,生于1979年3月24日,汉族,农民。

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镇新街口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2669568140E。

法定代表人:王海林,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朋岭,男,生于1987年12月6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绥山街**号。

负责人:黄学军,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琴,女,生于1974年11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原告曹兵诉被告赵应刚、李平、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兵及委托代理人江朝惠,被告赵应刚、李平,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朋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兵诉称:2015年7月16日,赵应刚驾驶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13线由犍为县方向往五通桥区方向行驶,15时20分许,当车行至国道213线1214KM+850M(沙嘴渡口)处停车后,该车向后倒车时与车后由曹兵驾驶的川Q×××××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吴某甲)相撞,相撞后,川Q×××××号二轮摩托车及曹兵、吴某甲倒地,川L×××××号货车轮胎与曹兵、吴某甲相碾压,造成两车损坏、曹兵受伤、吴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3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赵应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兵、吴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犍为县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6日,原告所受伤害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九级+4%伤残。川L×××××号货车属李平所有,并挂靠于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要求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应刚、李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3434元(总计损失702114.89元,扣减被告已付医疗费192346.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2578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曹某丙20819.16元、曹某甲37011.84元、曹某乙41638.32元、王某安46264.8元,医疗费318596.6元(诉讼中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误工费81295元、护理费23622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应刚、李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川L×××××号车属李平所有,赵应刚是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李平已垫付原告相关费用122346.8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川L×××××号车挂靠于被告处从事经营属实,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最高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川L×××××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最高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0元,已赔付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吴某甲相关费用共计880997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赵应刚驾驶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13线由犍为县方向往五通桥区方向行驶,15时20分许,当车行至国道213线1214KM+850M(沙嘴渡口)处停车后,该车向后倒车时与车后由曹兵驾驶的川Q×××××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吴某甲)相撞,相撞后,川Q×××××号二轮摩托车及曹兵、吴某甲倒地,川L×××××号货车轮胎与曹兵、吴某甲相碾压,造成两车损坏、曹兵受伤、吴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3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赵应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兵、吴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到四川华西医院继续治疗,两月后胃肠外科住院治疗。2016年3月28日,原告再次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共用去医疗费318596.6元(李平垫付122346.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垫付70000元)。2016年7月6日,原告所受伤害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九级+4%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川L×××××号货车属李平所有,并挂靠于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最高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曹兵与吴某甲系夫妻关系,曹某丙(生于2006年1月25日)、曹某甲(生于2013年6月15日)系曹兵之子女。曹某乙(生于1953年2月21日)、王某安(生于1958年12月24日)系曹兵之父母。曹某乙、王某安共育有2子,即曹某丁和曹兵。原告受伤前从2013年2月起在广州市艺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2015年9月21日,曹兵、曹浪、曹雨欣、吴少财、邱正乾诉被告赵应刚、李平、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起诉至犍为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在川L×××××号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最高限额100万元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兵、曹浪、曹雨欣、吴少财、邱正乾因吴启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尸检费共计866461元,并承担该案受理费145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租房协议、出租人房产证、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事故认定书、入院证、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单、行驶证、驾驶证、(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2015年7月16日,赵应刚驾驶川L×××××号货车在国道213线1214KM+850M处停车后,该车向后倒车时与车后由曹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吴某甲)相撞,相撞后,二轮摩托车及曹兵、吴某甲倒地,川L×××××号货车轮胎与曹兵、吴某甲相碾压,造成两车损坏、曹兵受伤、吴某甲当场死亡的的交通事故属实。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应刚、李平应当对曹兵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川L×××××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最高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则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保险最高限额112万元,已赔付880997元,保险限额剩余239003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应刚、李平承担赔偿责任。曹兵受伤前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务工多年,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25784元(26205元/年×20年×24%)、医疗费318596.6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王某安生活费46264.8元(19277元/年×20×24%÷2)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8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25元(185天×25元/天);原告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误工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共计185天,即6个月零5天,误工费为31150元(5000元/月×6月+5000元/月÷21.75×5天);原告实际住院185天,即6个月零5天,护理费为17272元(33270元/年÷12×6+33270元/年÷12÷21.75×5);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曹某丙、曹某甲、曹某乙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计算年限有误,应为:曹某丙18505.9元(19277元/年×8×24%÷2)、曹某甲34698.6元(19277元/年×15×24%÷2)、曹某乙39325元(19277元/年×17×24%÷2),上列费用共计648921.9元。被告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92346.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主持调解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赔偿原告曹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39003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还应赔偿169003元;

二、由被告赵应刚、李平、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曹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409918.9元,扣减已垫付的相关费用122346.8元,还应赔偿287572.1元;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7元,由被告赵应刚、李平、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忠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车 涛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