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2215号原告刘艳华,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柘城县供电局职工,大专文化,住柘城县。被告王启良,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
原告刘艳华诉被告王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启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华诉称,2016年3月2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2016年6月23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及四倍银行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启良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被告王启良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刘艳华借款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3‰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启良借原告刘艳华现金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金额的3‰计算,总计超过了年利率的24%,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启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艳华借款5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原告刘艳华负担187元,被告王启良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蕴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邢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