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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1执180号

李朝明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朝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81执180号申请执行人李朝明,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法定代表人曹鹏程,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86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5月1日前履行给付李朝明工程款496598.28元,以所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给付李朝明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4800元。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哈尔滨东直路支行账户内的存款662197.2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兆鹏

审判员  蔡 斌

审判员  安伟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春喜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过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