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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81刑初340号

俄大走私、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俄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34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俄大,男,国籍不明,1985年6月23日生,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花蕾,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李杰,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干警。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大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大及其辩护人李花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俄大到缅甸克钦邦昔董坝街子向一名30多岁不知名的男子(在逃)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砣毒品鸦片准备到中国云南省腾冲市猴桥镇吸食。其携带毒品驾驶无牌红色摩托车从缅甸昔董坝出发,途中遇到谷某某,遂邀约其一起入境,二人途径缅甸文莫寨过甘拜地,后进入中缅友谊隧道到达中国境内的腾冲市猴桥镇黑泥塘,并绕过边检站沿猴桥镇蔡家寨便道行驶,途中被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俄大身上查获毒品鸦片一砣、其驾驶的摩托车一辆,经称量鸦片净重25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俄大无异议。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坦白;2、被告人系吸毒人员,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上述事实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协查公函、证明、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2、证人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俄大的供述;4、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腾公司鉴(毒)字(2016)111号法医毒化鉴定书、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俄大携带毒品鸦片255克,非法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俄大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俄大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俄大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俄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俄大判处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毒品鸦片255克、摩托车1辆,应当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塑料纸1张、透明胶带纸1条、报纸1张,作为证据保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俄大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23年4月25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鸦片255克、摩托车1辆,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塑料纸1张、透明胶带纸1条、报纸1张,作为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雪娇

审判员  鲁泽星

审判员  杨再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周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