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388号
原告:高宜耀,男,1958年2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增禄、林伟斌,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宇翔,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群,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威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理人:林宇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群,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葵,女,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群,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宜耀与被告林宇翔、福州威富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威富公司”)、黄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宜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增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宜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9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林宇翔系好友。被告威富公司系被告林宇翔独资设立的贸易公司。2013年10月18日,被告林宇翔以被告威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原告融资借款90万元用于威富公司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2014年10月18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林宇翔在结清利息后要求续借一年。原告同意后,被告林宇翔再次出具借条。2015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林宇翔、威富公司催讨,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黄葵作为被告林宇翔配偶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林宇翔、福州威富经贸有限公司、黄葵辩称:不存在本案借款事实。原告2013年10月18日转账给其的90万元系对被告威富公司的投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原告与被告林宇翔间的借贷事实,有被告林宇翔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辩称不存在本案借款,但申请鉴定后又撤回,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转账的90万元,三被告认为系对被告威富公司的投资款,故可以确认该款项用于被告威富公司的经营。综上,
本院查明:被告林宇翔与被告黄葵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8日,被告林宇翔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被告威富公司经营。同日,原告转账支付了前述借款。2013年10月20日,被告林宇翔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90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10月20日,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再次出具借条续借一年,还款日期至2015年10月20日,月利率2%。后被告林宇翔仅支付至2015年6月止的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三被告曾向本院申请对2014年10月20日的借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宇翔应当依约还本付息。现被告林宇翔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借款用于被告威富公司经营,故被告威富公司应当对被告林宇翔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黄葵与被告林宇翔系夫妻关系,故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宇翔、黄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宜耀90万元,并以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高宜耀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被告林宇翔、福州威富经贸有限公司、黄葵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福州威富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宇翔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宇翔、福州威富经贸有限公司、黄葵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若林
人民陪审员 严日成
人民陪审员 陈守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玉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