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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2621号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振会、李文鲁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振会,李文鲁,赵连生,孙青锋,赵连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2621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长方,该行不良资产管理中心职员。被告李振会,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李文鲁,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赵连生,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孙青锋,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赵连增,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银行”)诉被告李振会、李文鲁、赵连生、孙青锋、赵连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长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会、李文鲁、赵连生、孙青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昌银行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李振会与原告签订聊城润昌农商银行定远寨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047564502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日,利率为月利率11.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见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罚息条款及第四项复利条款)。2013年8月31日被告李文鲁、赵连生、孙青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该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后,被告逾期拒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赵连增并非该借款保证人,因此申请撤回对被告赵连增的起诉,并明确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振会、李文鲁、赵连生、孙青锋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1日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计算;自2014年8月2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支付复利,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振会、李文鲁、赵连生、孙青锋承担。被告李振会、李文鲁、赵连生、孙青锋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3年8月31日被告李振会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

二、2013年8月31日被告李文鲁、赵连生、孙青锋及案外人孙青华、孙汉书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赵连生、李文鲁签署的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各一份。

三、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振会办理贷款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

四、被告李振会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诉状所述借款及保证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李振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1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1.5‰。对于还款方法双方约定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1.5‰×150%=17.2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双方约定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按照被告李振会的委托,将200,000元支付至其收款账户内。2013年8月31日被告李文鲁、赵连生、孙青锋及案外人孙青华、孙汉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赵连生、李文鲁签署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各一份,自愿为李振会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案外人孙青华、孙汉书的诉讼权益,不要求二人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李振会未偿还借款本息,未履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文鲁、赵连生、孙青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振会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文鲁、赵连生、孙青锋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被告李振会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文鲁、赵连生、孙青锋作为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就被告李振会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孙青华、孙汉书的保证责任,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支持。借款后被告李振会未偿还借款本息,应继续履行清偿义务。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依法应予保护。复利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条款,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合同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计算复利,应予支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罚息、复利包含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因此被告李文鲁、赵连生、孙青锋应就被告李振会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振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1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5‰计算;自2014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25‰计算)。对合同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复利。

二、被告李文鲁、赵连生、孙青锋对被告李振会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向被告李振会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振会、李文鲁、赵连生、孙青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志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卢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