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凯本(上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文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甲,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菁怡,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戴某甲(系戴某某之父),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三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美,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凯本(上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某甲、范菁怡、戴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8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桐、被上诉人戴某甲、范菁怡、戴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戴某甲、范菁怡、戴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凯本公司已提供包括红枫路游泳池在内的健身服务,已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判决解除双方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戴某甲、范菁怡、戴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戴某甲、范菁怡、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解除戴某甲、范菁怡、戴某某与凯本公司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NL0000662的《美国XX集团XX会所会籍合约书》;要求凯本公司返还健身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980元;要求凯本公司给付以9,98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一审中,戴某甲、范菁怡、戴某某主张上述合同均于凯本公司签收本案诉状副本之日,即2016年4月28日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戴某甲、范菁怡系夫妻关系,戴某某系戴某甲、范菁怡之子。2013年7月21日,戴某甲、范菁怡、戴某某作为会籍申请人,与凯本公司签订了一份《美国XX集团XX会所会籍合约书》(编号为NL0000662),约定戴某甲、范菁怡、戴某某成为XX会所金桥店的新会员,会籍类别为五年家庭卡,会籍费为9,980元。在上述合约所附打印的会籍条款中载明:会籍日期将于缴清余款当日开启(但在上述合约空白部位有手写字迹显示“正式营业,来时开卡”);任何情况下,所有预缴费及入会后会籍费均将不予退还;儿童卡仅限15周岁以下儿童游泳使用,儿童在游泳时必须有成人陪同等。在上述合约落款处,戴某甲在会员签名处签字,另只盖有“金仕堡健身会籍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在上述合约备注处有手写字迹显示“赠送10张球券,赠送运动包×2、毛巾×2,赠20张贵宾券……”。签约当日,戴某甲、范菁怡、戴某某即按约支付了会籍费9,980元,而相应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系“金仕堡健身会籍专用章”字样的印章。2014年8月26日,经工商注册登记,凯本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楼XX-XX设立了凯本(上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凯本XX分公司)作为其分支机构,并实际负责XX会所金桥店的经营,但戴某甲、范菁怡、戴某某始终未去办理相关“开卡”手续。2013年6月25日,凯本公司得到案外人A(上海)有限公司的授权,在位于上海XX的选址开设并经营XX会所,使用该公司提供的Kingsport金仕堡品牌商标从事体育健身服务,品牌使用期限为5年。目前XX会所金桥店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在凯本公司对外预售会员卡的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发放的宣传资料显示XX会所金桥店提供的服务项目包括健身、游泳、瑜伽等。该会所现提供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地下1层的游泳池(以下简称金藏路泳池)及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层的游泳池(以下简称红枫路泳池)为会员提供游泳服务。凯本XX分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就金藏路游泳池取得了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但尚未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行政许可。金藏路游泳池内径宽度约为6.63米、长度约为19.98米,而该游泳池到溢水槽外侧边沿的宽度约为7.7米、长度约为21.03米;红枫路游泳池内径宽度约为9.35米、长度约为27.47米,而该游泳池到溢水槽外侧边沿的宽度约为10.05米、长度约为28.15米。一审庭审中,凯本公司表示戴某甲、范菁怡、戴某某已领取了赠品球券十张、运动包两个、毛巾两条、贵宾券二十张,故如果戴某甲、范菁怡、戴某某坚持要求解除合同的,则应返还上述赠品。戴某甲、范菁怡、戴某某则表示其并未领取过上述赠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戴某甲、范菁怡、戴某某与凯本公司之间的会籍合约,双方之间成立了服务合同关系,戴某甲、范菁怡、戴某某向凯本公司预付了服务费用,凯本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服务合同,其服务内容应当包括健身、游泳、瑜伽等。现凯本公司虽然提供了游泳服务,但其中金藏路游泳池尚未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行政许可,不具备完全履约的条件。加之,戴某甲、范菁怡、戴某某购买的家庭卡所包含的儿童卡,其可使用的设施范围仅限于泳池,现凯本公司提供的泳池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无法实现儿童卡的使用目的,进而使得家庭卡整体使用目的严重受限,应当视为满足了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戴某甲、范菁怡、戴某某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凯本公司辩称儿童卡及成人游泳项目系办预售卡赠送,本身并不包含在会籍费中,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戴某甲、范菁怡、戴某某主张涉案合同于凯本公司收到本案诉状副本之日,即2016年4月28日解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此外,凯本公司系以预收款方式向戴某甲、范菁怡、戴某某提供健身服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此,戴某甲、范菁怡、戴某某要求凯本公司退还预付的会籍费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付款次日即2013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凯本公司主张如戴某甲、范菁怡、戴某某坚持要求解除合同的,则应返还赠品球券十张、运动包两个、毛巾两条、贵宾券二十张,但因相关赠品只是合同记载,凯本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戴某甲、范菁怡、戴某某已实际领取上述赠品,且戴某甲、范菁怡、戴某某对此亦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凯本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戴某甲、范菁怡、戴某某与凯本(上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NL0000662的《美国XX集团XX会所会籍合约书》于2016年4月28日解除;
二、凯本(上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戴某甲、范菁怡、戴某某会籍费人民币9,980元;
三、凯本(上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戴某甲、范菁怡、戴某某上述第二项判决所列会籍费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元,减半收取计38元,由凯本(上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戴某甲、范菁怡、戴某某与凯本公司签订《美国XX集团XX会所会籍合约书》,双方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凯本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提供包括游泳在内的健身服务。现凯本公司未取得金藏路游泳池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行政许可,致戴某甲、范菁怡、戴某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戴某甲、范菁怡、戴某某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合同解除后,凯本公司应返还戴某甲、范菁怡、戴某某已支付的相关费用及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凯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元,由上诉人凯本(上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钱文珍
代理
审判员 陈蓓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