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民初735号原告高XX,女,生于1968年7月24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廖XX,男,生于1970年5月22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原告高XX诉被告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文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被告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4月2日非婚生育一女廖朦,现已经成年。1992年4月23日在原名山县城西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有了女儿后,被告的恶习逐步显露,赌博屡教不改;2008年发现他有婚外情;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了躲避家庭暴力,原告自2009年外出打工至今。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到庭,导致离婚无果。2014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患“牛皮癣”谎称癌症,向原告索要20万,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以有病为由,拒绝劳动、打骂原告,并将原告的父亲打伤。经公安和村社多次调解仍无改善,双方分居三年以上,具备《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离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双方无个人财产和夫妻债权债务处理,女儿结婚和生小孩两次收礼金14万元,缴纳安置房款9万元、给被告8000元,开支及后期还礼已经支出3万元,余1.2万元,女儿保管起在。原告放弃9万元房款分割的权利,由女儿保管的1.2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赠与女儿廖朦,只求离婚后,原告净身出户。原告高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4、病历、医药发票、用药清单,证明被告在法院判决后打伤原告父亲高登富的情况;5、书面证言,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6、短信记录照片3张,证明被告威胁原告的情况;7、收条,证明灾后重建房屋交款的情况;8、情况说明、调解证明,证明村社调解情况。
被告廖XX辩称:被告生病6年来一直都在努力治疗,被告的病俗称“牛皮癣”,也就是银屑病,已经侵蚀到大脑神经。被告生病后就没有人管过,都是自己挣钱治疗,也就没有管家里。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及其父亲。地震后的安置房需要交纳19万元,还有10万元没有交,房屋也还都没有交付使用。入住安置房需要交清房款、拆除原有的老宅,现在老宅已经按进度拆了一间了。原、被告的纠纷经村社调解过,也经法院判决过。被告同意离婚,但因患“牛皮癣”已经八年了,需要治疗,故要求原告给付被告20万元,用于治病和还人情债。被告廖XX没有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没有打过原告及其父亲,对其它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6、7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其它证据,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已经采信的证据作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1990年4月2日生育女儿廖朦,现已成家。1992年4月23日,双方到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自2007年起被告外出务工。2008年3月,因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双方发生纠纷,但事后尚能和睦相处。因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对家庭缺少照管,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自2009年开始外出务工。原、被告的女儿廖朦在结婚和生育小孩时,原、被告接收礼金共计14万元,因地震灾后重建,原、被告及女儿、女婿参加蒙顶山镇蒙山村新村集资建房,原、被告用接收的礼金向该村村委会交款合计9万元,给了被告现金8000元,开支及后期还礼支出3万元,余1.2万元,由廖朦保管。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月19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2月16日,被告为改善双方关系,应原告要求找村支书调解,经村支书和女儿、女婿等劝解,原告答应给被告三个月的时间,以观其表现,但当天原告吃了晚饭后即离家外出务工。2015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在外打工至今,被告则在老家居住生活。现被告患“银屑病”病,尚在治疗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出现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曾诉请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矛盾并未缓解,感情裂痕未得到修复,致双方感情破裂。且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也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双方的离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尊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需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已交纳的安置房款9万元和原、被告之女廖朦保管的现金1.2万元。由于原告自愿放弃对9万元房款分割的权利,故该款权利归被告所有;女儿保管的现金1.2万元,归原告所有,由于原告自愿将其赠与其女廖朦的意见,已考虑了被告因病而多分财产的因素,故本院予以尊重。被告提出由原告补偿其20万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XX与被告廖XX离婚;
二、原告高XX与被告廖XX已经交付的安置房款9万元,归被告廖XX所有;廖朦保管的1.2万元,归原告高XX所有。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瑞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