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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3民初690号

严俊涛与杜昌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严俊涛,杜昌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3民初690号

原告:严俊涛,男,1992年10月21日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普安县。

被告:杜昌勇,男,1981年1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

原告严俊涛与被告杜昌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昌勇经本院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俊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87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杜昌勇于2013年找原告制作位于贵州省普安县盘水镇高兴村长海沟组处房屋的铝合金窗户,完工后约定给付材料及安装等费用8780元,安装完工后,被告以暂时缺少资金为由暂缓给付,并于2014年8月14日写下欠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前先偿还5000元,剩余3780元于2014年9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杜昌勇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杜昌勇未到庭应诉,对原告严俊涛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杜昌勇2013年找原告严俊涛安装房屋铝合金窗户,原告严俊涛安装完毕后,经结算,被告杜昌勇差欠原告严俊涛8780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杜昌勇出具欠条给原告严俊涛,欠条约定:“今借到严俊涛人民币8780,在8月25日前还5000元,其于(余)的在9与15日内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杜昌勇未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严俊涛为被告杜昌勇制作安装铝合金窗户,后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制作安装费8780元,并约定了给付期限,被告杜昌勇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制作安装费8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昌勇经本院公告传唤,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杜昌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严俊涛人民币8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昌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蒋水斌

审 判 员  李畅君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才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