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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5316号

何荣钦诉四川圣禾秋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荣钦,四川圣禾秋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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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5316号原告何荣钦,男,193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四川圣禾秋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正街**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李保秀。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蓉,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江文,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荣钦诉被告四川圣禾秋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圣禾秋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荣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禾秋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荣钦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00万元,用于被告购买设备,借款期为三个月(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借款合同》明确被告必须按约定时间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若逾期不支付,每日按应付本金0.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200万元。被告其后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9月22日、10月2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每月的利息12万元(按口头约定的月息6%标准计算),于2014年11月24日转账支付利息6万元,于2015年9月28日转账支付利息6万元,上述利息共计48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并超过原定还款期一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本金,均被拒绝,原告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保秀当面商谈也被拒绝。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本金200万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按借款承诺的4倍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费用(自2014年10月22日至本金归还之日止);3、被告按借款合同签订的不按期还款及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本金及利息费用支付每日0.5%的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圣禾秋葵公司庭后至法院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已支付利息款共计48万元,即于2014年8月22日、9月22日、10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每月的利息12万元,共计36万元;于2014年11月24日支付了6万元,2015年9月28日支付了6万元。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裁决。被告现经济困难,无法立即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债务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借给乙方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1.5%。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始到2014年10月22日止;乙方保证按月足额向甲方账户划拨利息,借款期满足额将本金一次性支付甲方,本借款合同自动失效;乙方到期未按合同规定归还,须向甲方支付每日0.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账户分两次共计转入20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证明收到原告转入的200万元借款,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秀在《收据》上的“收款人”处签字确认。其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9月22日、10月23日向原���转账支付了每月的利息12万元,于2014年11月24日转账支付利息6万元,于2015年9月28日转账支付利息6万元,上述利息共计48万元。现因被告未返还借款200万元,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借款合同》、《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后,双方即建立起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借款200万元给被告,被告理应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即于2014年10月22日前向原告返还全部��款,但被告至今未返还,而致原告起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及双方《借款合同》中关于“乙方到期未按合同规定归还,须向甲方支付每日0.5%的违约金”之约定,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息1.5%的四倍标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日0.5%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主���的上述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均具有弥补原告损失的性质,其主张标准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酌定被告按年利率24%标准从2014年10月23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并应扣除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9月22日、10月23日、2014年11月24日、2015年9月28日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共计48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圣禾秋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荣钦返还借款200万元;被告四川圣禾秋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荣钦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2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实际结算时应扣除被告四川圣禾秋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8万元)。

三、驳回原告何荣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四川圣禾秋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娜庭审记录员王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