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1862号原告胡国泉。委托代理人邓辉平。被告胡建平。
原告胡国泉诉被告胡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泉委托代理人邓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国泉诉称,2007年开始,被告经常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我借款,结算后被告共向我借款33000元,我每年都会向被告催要,被告均说没钱偿还,但会向我出具借条并每年更换。2015年2月24日,我再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仍推脱不还,但同意更换借条,之后就无法联系被告。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胡建平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按年利率1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胡建平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开始,被告胡建平陆续向原告胡国泉借款共计33000元。借钱之后,原告胡国泉经常向被告胡建平催要,但被告均推脱不还,只同意更换借条。2015年2月24日,被告再次推脱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胡国泉人民币叁万叁千元正.以前欠条作废.今欠人:胡建平2015.2.24.××”。之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原告诉称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进行书面约定,亦未提供其他的证据,故本院对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建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胡国泉人民币3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诉讼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胡建平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