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23执35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住所地:广西来宾��兴宾区新兴路140号。法定代表人祁飞,行长。委托代理人覃志旺,工行来宾市武宣支行副行长。被执行人方家福,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武宣县。被执行人张科慧,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武宣县。被执行人方大同,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武宣县。被执行人韦秋娥,女,1954年8月5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武宣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与被执行人方家福、张科慧、方大同、韦秋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于2016年5月12日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委托我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方家福、张科慧、方大同、韦秋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方家福、张科慧、方大同、韦秋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偿还借还本金196256.46元,利息及罚息12677.76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支付2015年4月21日至贷款本金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及罚息;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支付律师服务费940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575元,执行费3246元。2016年8月23日,方家福、张科慧、方大同、韦秋娥自动履行完毕,本院已将案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廖文军
审判员 陆华停
审判员 武毅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覃意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