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抚顺市东洲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犯强迫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明于2016年5月11日23时30分许,在抚顺市东洲区章党镇驿马村附近其轿车内吸食冰毒,后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张某吸食冰毒。2016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陈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张颖的陈述、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被告人陈明的供述与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明,吸食冰毒后违背他人意志,以暴力相威胁,强迫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迫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明,于2016年5月11日23时30分许,在抚顺市东洲区章党镇驿马村附近其轿车内吸食冰毒,后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张某吸食冰毒。经抚顺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检测:张某、陈明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实了本案的来源、立案、破案经过及公安人员至陈明所在地将其传唤到案的情况;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陈明开车拉其到驿马村附近的河边,陈明在车内吸毒并让其吸,其不吸,陈明就威胁要打其,并用手做要打其的动作,其假装吸了两口,陈明还不满意,要其大口吸,其害怕他伤害自己就真吸了几口;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陈明、张某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的情况;照片,证实陈明指认其尿检阳性检测结果及其强迫他人吸毒时所驾驶的白色现代郎动轿车的情况;被告人陈明的供述,证实开车拉着张某到驿马村附近,其在车内吸毒后辱骂张某并逼着张某吸,张某说啥也不吸,其就扬手做出要打张某的样子,说:你吸不,不吸就打你。张某害怕了,不情愿的吸了几下,开始时还假装吸,其见没冒烟,就说你像吸烟那样吸,张某才真吸了几口的情况。以上证据材料能够相互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吸食冰毒后违背他人意志,以暴力相威胁,强迫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他人吸食毒品,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犯强迫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杨
人民陪审员 李 为
人民陪审员 谷 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鹏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