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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4055号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泓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卜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泓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卜奎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4055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丽萍,女,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淮安市泓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区淮河路南侧、经二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卜奎波。被告卜奎波,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委托代理人朱洪兵,系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淮安市泓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卜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尹南桥、

人民陪审员刘启明、黄兵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XX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丽萍及被告卜奎波的委托代理人朱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安市泓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淮安市泓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2083899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淮安市泓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19THB的混凝土泵车1台,价款为380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4月1日前支付190000元,余款3610000元分期24个月支付,货到第二个月开始还款,第1到第23个月每月支付150000元,第24个月支付160000元,每月25日前支付,如被告逾期付款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6年5月8日,被告淮安市泓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仍欠原告货款3610000元,由此产生违约金1314500元。被告卜奎波为被告淮安市泓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对被告淮安市泓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淮安市泓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610000元及违约金(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自2013年4月1日开始暂计算至2016年5月8日为1314500元,2016年5月8日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卜奎波对被告淮安市泓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卜奎波辩称:对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不持异议。我们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保证期间是否有问题在诉讼过程中请法院审查。被告淮安市泓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淮安市泓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约定,被告淮安市泓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419THB的混凝土泵车1台,价款为380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4月1日前支付首付款190000元,余款3610000元做24个月分期支付,第1个月至第23个月每月支付150000元,第24个月支付160000元,货到第二个月开始付款,还款日期为每月25日前,还约定逾期付款需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卜奎波对被告淮安市泓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二、《产品安装调试交验报告》及《中联重科混凝土分公司成品发运交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设备,已按约履行义务;证据三、《违约金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的来款时间及欠款金额和违约金金额。针对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举证,被告卜奎波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对《产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第九条分期付款余额显示还差261万元不是300多万元,第十六条违约金万分之五约定过高,请法院酌情减免。对证据二,对其无异议。对证据三,对其有异议,但对被告付款金额19万元无异议,违约金计算过高,在2014年5月份之前的分期付款都超过了保证期限。被告淮安市泓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卜奎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淮安市泓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卜奎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欠款部分有异议,本案在合同价款和具体分期付款金额中均显示合同金额为3800000元,首付款190000元,则分期款为3610000元,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淮安市泓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卜奎波对其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淮安市泓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卜奎波对其有异议,但该证据系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和应支付货款的日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泓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卜奎波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83898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淮安市泓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419THB的混凝土泵车1台,价款为380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4月1日前支付首付款190000元,余款3610000元做24个月分期支付,第1个月至第23个月每月支付150000元,第24个月支付160000元,货到第二个月开始付款,还款日期为每月25日前,还约定逾期付款需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卜奎波对被告淮安市泓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4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收到设备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0元,至2016年5月8日,仍欠361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产生违约金1314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泓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卜奎波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关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逾期须承担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淮安市泓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10000元及违约金(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自2013年4月1日开始暂计算至2016年5月8日为1314500元,2016年5月8日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卜奎波自愿为被告淮安市泓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且该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被告淮安市泓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卜奎波对被告淮安市泓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明确诉讼请求和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淮安市泓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10000元及违约金(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自2013年4月1日开始暂计算至2016年5月8日为1314500元,2016年5月8日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卜奎波对被告淮安市泓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1196元,由被告淮安市泓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卜奎波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南桥

人民陪审员  刘启明

人民陪审员  黄兵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