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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4094号

李凤林与王云清白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凤林,王云清,白耀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4094号原告李凤林,男,1961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委托代理人高松,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瑞芳,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清,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被告白耀清,女,1971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

原告李凤林诉被告王云清、白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松,被告王云清、白耀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凤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8日,被告王云清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王云清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28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推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22万元借款本金利息从2013年1月28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2日,18万元借款本金利息从2013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5%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用以证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王云清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2、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回函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1991年8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3、借据两支及证人燕二银、李聪莲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11年5月28日,被告王云清通过原告李凤林之手向燕二银借款3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用被告王云清归还的借款已经偿还燕二银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10.2万元的事实,原告已将被告王云清向燕二银出具的借据收回;2011年5月28日,被告王云清向李振军借款2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在该笔借款中是担保人,被告王云清通过原告之手偿还李振军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99960元,该笔借款借据原件原告也已收回,被告所述其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打款22.6万元并不是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而是偿还了燕二银的借款。

被告王云清、白耀清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8日后,于2012年7月14日一次性连本带利偿还原告22.6万元,至此,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当时未拿回借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云清账户的出入明细单,用以证明在2012年7月14日,被告王云清向原告转账22.6万元用于偿还被告王云清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现借款已全部还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王云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被告白耀清称不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王云清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实,但被告白耀清对该借款并不知情;被告白耀清称其不知道该借款一事。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称关于借款偿还事宜,被告是给原告打款,至于原告如何分配,被告不清楚。被告提交的账户出入明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笔借款当时通过原告之手向燕二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6万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燕二银的借据及证人证言因其相互印证,仅可证明被告通过原告向燕二银借款,但不能实现原告所称的被告所归还的款项是向燕二银偿还借款的证明目的;仅可证明被告通过原告向燕二银借款的借据,仅可证明被告通过原告向仅可证明被告通过原告向燕二银借款借款;对李聪莲的证人证言,因不能证明李聪莲与李振军系夫妻关系,故其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账户出入明细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8日,被告王云清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王云清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王云清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8日。后被告王云清在2012年7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2.6万元。另查明,被告王云清与被告白耀清于1991年8月1日在神木县孙家岔镇政府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王云清向原告借款,在原告提供了借款后,借款合同生效,在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王云清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王云清借款后先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8日,后又于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转账22.6万元,被告王云清称该22.6万元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6000元,原告对收到被告王云清22.6万元的事实亦认可,经过计算,被告王云清向原告借款22万元,按照原、被告约定的2.5%的月利率计算从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14日共计产生利息为6600元,故被告王云清向原告转账的22.6万元应先支付原告22万元借款从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7月14日产生的利息6600元,剩余2194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2年7月14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00元。

被告白耀清与被告王云清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云清向原告借款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云清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王云清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原告知道该约定,对被告王云清所负原告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2年7月15日起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

原告诉称其收到的22.6万元已经偿还给了燕二银,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经被告王云清授意向燕二银偿还22.6万元,本院对该诉称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云清、白耀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凤林偿还借款本金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470元,由原告李凤林负担3455元,被告王云清、白耀清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艳民事诉讼文书样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