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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终1049号

四川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林、李荣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林,李荣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1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杨荣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光政(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白中祺(一般授权),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女,汉族,生于1977年1月1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委托代理人冯德仲(特别授权),南充市顺庆区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李荣芳,女,汉族,生于1963年6月1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上诉人四川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林、原审第三人李荣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冠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光政、白中祺,被上诉人张林的委托代理人冯德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荣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顺庆法院受理李荣芳起诉冠宇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四川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9年11月底对李荣芳所购位于南充市顺庆区石油西路214号‘名洲嘉园’第五幢1层XXXX号营业房及第四幢1层A号、B号、C号、D号营业房办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2009年李荣芳申请执行。执行中,李荣芳收取了325100元的房款及诉讼费后,将第四幢1层A号、B号、C号、D号营业房退还了冠宇公司。2010年1月26日,张林与冠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冠宇公司将位于南充市顺庆区石油西路214号4幢底层A号营业房、B号五分之一轴线到七分之一轴线(左侧)营业房售于张林,建筑面积78平方米,房款296400元。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010年1月26日,张林向冠宇公司支付了房款150000元,2012年12月11日交付了146400元。冠宇公司已将房屋交付张林,张林现已装修使用。诉讼中,张林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到房管部门依法依合同为原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张林按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冠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理房屋登记。现冠宇公司未履行协助义务,张林主张要求冠宇公司履行,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合理合法,判决:被告四川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原告张林办理位于南充市顺庆区石油西路214号“名洲嘉园”四幢底层A号营业房以及B号五分之一轴线到七分之一轴线(左侧)营业房的房屋权属证书。案件受理费2873.00元,由被告四川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冠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0年1月26日,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开据了购房缴款收据,但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缴纳购房款。被上诉人出示的缴纳购房款转款单据,不是上诉人的账号或上诉人收款,上诉人未委托或指令被上诉人将购房款直接转给他人。被上诉人领取房屋钥匙出具领条的张德林,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收据笔迹不是上诉人所为;按规定,商品房预售款必须打入房管局设立的监管账户,买卖关系予以确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后,上诉人没有收到购房款。2、不服一审法院对本案第三人李荣芳案已审理终结的事实。李荣芳购买“名洲嘉园“,五栋1层XXXX号,A号,B号,C号,D号五个铺、总价436460元,上诉人与李荣芳实际是32万元的借款关系。上诉人用上述五个铺面为32万元借款作抵押。32万元上诉人已偿还,但因没有还息,未退回抵押的五个铺面。李荣芳与法院执行局邓玉国协商由上诉人退还436460元。2013年11月14日李荣芳在法院执行局收了325100元。2010年1月26日,上诉人将借款作抵押的上述五个铺面中的A号、B号、C号、D号共四个铺面卖给被上诉人。第三人李荣芳见此又在法院执行局收了325100元,并且还将XXXX号铺面强行占用至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属上诉人所有,房屋历年的租金归上诉人所有;顺庆区法院执行李荣芳收取的325100元执行款,请求执行回转,由李荣芳退回XXXX号铺面及历年的租金12万元。张林答辩称:2010年1月26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就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购房款15万元,被上诉人也交付了房屋。因被上诉人应向第三人李荣芳退还购房款,我方支付下余购房款146400元,是在顺庆区法院主持下支付的,被上诉人主张没有收到购房款不是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2010年1月26日是,冠宇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张林缴纳购买门市款(首付)(17-19号1/5-1/7间门面)15万元”,冠宇公司在“收条”上盖章,经手人唐光政签名。2009年,顺庆区法院执行冠宇公司与李荣芳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因冠宇公司将卖与李荣芳案涉A号、B号、C号、D号四个门面,卖与张林、肖光辉、黄钊等人。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李荣芳同意放弃上述四门面,由冠宇公司其退还购房款。2012年12月11日,经顺庆区人民法院通知,张林、肖光辉、黄钊将剩余购房款146400元、167972元、90000元交到法院,由顺庆区人民法院将张林、肖光辉、黄钊所交购房款执行支付给李荣芳321500元。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林与冠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根据冠宇公司向购房人张林出具的“收据”,其收取了张林的首付房款15万元,因冠宇公司应当退还李荣芳购房款,经顺庆区人民法院执行,张林将剩余购房款交至法院,法院将此购房款执行支付给李荣芳。因此,张林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支付了购房款。同时,冠宇公司亦履行合同义务交付了房屋。现购房人张林主张冠宇公司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冠宇公司上诉认为,张林没有缴(交)纳购房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冠宇公司上诉提出不服其与李荣芳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因该案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冠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3元,由上诉人四川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辉

审判员 黄 东

审判员 朱苏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