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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2962号

无锡杨佳机械有限公司与无锡凯信染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锡杨佳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凯信染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2962号

原告:无锡杨佳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23976-1,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锡玉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杨俊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浩中(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凯信染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588470539P,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景盛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吴大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杨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佳公司)与被告无锡凯信染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万浩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凯信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杨佳公司与凯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由凯信公司向杨佳公司购买染色机3台,总价160万元。杨佳公司向凯信公司交付上述设备后,又将设备出售给了浙江显昱纤维织染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昱公司)。因凯信公司尚结欠杨佳公司货款80万元,显昱公司结欠凯信公司货款80万元,故双方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凯信公司将其对显昱公司的债权80万元(以杨佳公司向显昱公司最终确认的数字为准)转让给杨佳公司,并约定债权转让通知书到达显昱公司后,杨佳公司不得再向凯信公司主张债权。该债权转让已通过书面形式通知了显昱公司。2015年12月28日,杨佳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显昱公司支付欠款80万元。诉讼中,经对账,显昱公司确认结欠杨佳公司货款为60万元,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因凯信公司债权转让金额仅为60万元,故杨佳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凯信公司支付剩余欠款20万元。凯信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买卖合同书》、《债权转让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本院已向凯信公司送达了上述证据副本,但凯信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杨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证。对杨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杨佳公司与凯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中约定协议转让的凯信公司对显昱公司债权以杨佳公司向显昱公司确认的金额为准。现杨佳公司与显昱公司确认相应的债权金额为60万元,故协议转让的债权金额也应为60万元。原协议中仅约定“债权转让通知书到达显昱公司后,杨佳公司不得再向凯信公司主张债权”,但并未明确该约定债权转让完成后,凯信公司有权抵销杨佳公司的债权的具体金额,现协议转让的凯信公司对显昱公司债权金额仅为60万元,故对于杨佳公司要求按实际转让的债权金额确定抵销的债权金额的请求,符合公平与等价有偿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凯信公司结欠杨佳公司货款80万元,已通过债权转让抵销60万元,尚结欠金额为20万元。综上所述,杨佳公司要求凯信公司支付欠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无锡凯信染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无锡杨佳机械有限公司欠款2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计24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920元,由无锡凯信染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已由无锡杨佳机械有限公司预交,无锡凯信染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无锡杨佳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金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