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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2民初947号

卢某甲与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卢某甲,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2民初947号

原告:卢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勇,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昌平,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甲诉被告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勇,被告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于每月1号前将款转至原告指定银行账号。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鄂H*****黑色瑞风S3轿车一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2005年起,原告独自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

被告荣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于1998年相识,经过两年恋爱结婚,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良好,最近一两年虽有矛盾,但感情未完全破裂,且现在小孩正处于叛逆期,父母离婚将对其心理产生阴影,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2001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各自外出务工,缺乏交流,导致感情出现裂缝,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相互理解,共同为婚生子的成长创造良好环境,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加之被告当庭表示不愿意离婚,有和好意愿,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 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卢前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