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民初519号
原告:霍建生,女,汉族,1960年12月30日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
被告:霍荣山,男,汉族,1950年2月13日,住栾城区。被告霍军县,男,汉族,1951年6月30日生,住栾城区。
被告:霍军廷,男,汉族,1967年9月14日生,住栾城区。被告霍军县、霍军廷
委托代理人: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建生诉被告霍荣山、霍军县、霍军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栾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后霍建生不服判决书,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建生、被告霍军县、霍军廷及委托代理人刘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建生诉称:原告祖籍石家庄市栾城区楼底镇霍家屯村,1999年8月9日霍家屯为治理空心村并修缮道路,经村委会决定,拆除霍建生父亲的旧宅,并按一儿一女的政策,重新分配给原告一块新宅基地,四至为南霍荣山房后四米以北,北临四米道,东临为空,西临霍建中宅基地,南北长16.6米,东西宽12米,至此,原告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常年在太原市打工,2011年,原告回乡,发现三被告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并擅自在宅基地上建房。自2011年至今,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拆除建筑物,并返还宅基地,但三被告拒不返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当依法承担侵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并恢复原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霍荣山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称:霍建生不是石家庄栾城区霍家屯村民,依法无权取得该村宅基地使用权。霍建生依法未取得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不享有该土地使用权。
被告霍军县、霍军廷辩称:原告与村委会没有签订原告主张的协议书,是原告单方所写,当时村里管理混乱,加盖公章的函很多人都有,原告提到的张黑小没有在霍家屯担任村长,当时村长是张树林。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从法律上讲,仅为双方的意向,该协议明确写明如有变动双方协商解决,因此,该协议不是原告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依据。原告不是霍家屯村民,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霍建生祖籍为石家庄市栾城区楼底镇霍家屯村,自出生之日起户籍一直在山西省太原市。霍建生提交法庭一份盖有霍家屯村委会公章的协议书,内容为:“为治理空心村通街修道,经村委会研究与霍建生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和规定:1、必须服从村委会的领导与安排,在指定地点按大队规定尺丈、水平及高度,拆旧盖新,否则,不准建新房。2、房屋地点与尺丈:南霍荣山房后四米道以北,北邻四米道,东临为空,西邻霍建中,东西宽12米,南北长16.6米。3、如有变动,双方协商解决。口说无凭,立字为证。立约人:霍建生霍家屯村委会“霍建生当庭表示立此协议时村委会方面是张黑小和王文斌。后本院询问张黑小,其表示没在村委会任职过,不认识霍建生也没和霍建生签过协议。现协议上所指宅基地由本案三被告分别建房居住。原被告双方对争议土地均没有宅基地使用证。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虽祖籍在霍家屯村,但户籍没在本村,原告对霍家屯村的宅基地只能依据继承有房产的宅基地取得。原告主张的宅基地原有房屋已拆除,现有三被告建房使用,原告没有宅基地使用证,原告主张当年村委会为治理空心村拆除其父亲宅基地上旧宅并签订协议重新分配给原告新宅基地。但原告提交的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如有变动,双方协商解决。”且原告主张所签协议之人有村委会张黑小,经核实张黑小否认参与签订该协议,也从未进入村委会。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协议书仅仅是关于空心村改造的意向,且效力的认定方面证据不充分,不能据此证实原告享有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建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霍建生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信云丽
人民陪审员 徐晓凯
人民陪审员 王 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力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