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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字第54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张毛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毛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字第54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

负责人:张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小平,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010662895。

被告:张毛毛,男,195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张毛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万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毛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毛毛自2010年3月30日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3×××63。截止2015年12月20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73412.98元整未给付,原告自2015年8月20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73412.98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欠款本金59850.80元,利息5600.53元,费用7961.65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1、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张毛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毛毛本人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人申明条款、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证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卡号:43×××63的信用卡,并自愿接受《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招商银行有权根据被告资信状况调整信用卡信用额度;凡使用密码进行交易的均视为被告本人所为;被告若在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提出异议,视为已认可全部交易;被告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银行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至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得利息,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预借现金手续费按预借现金交易额的1%,最低每笔10元收取。分期业务手续费按分期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证据三、持卡人账单查询,证明截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向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59850.8元、利息5600.53元、费用7961.65元。被告张毛毛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毛毛于2010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招商银行有权根据被告资信状况调整信用卡信用额度;凡使用密码进行交易的均视为被告本人所为;被告若在到期还款日未对账单提出异议,视为已认可全部交易;被告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银行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至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得利息,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预借现金手续费按预借现金交易额的5%,最低每笔10元收取。分期业务手续费按分期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每笔10元收取。分期业务手续费按分期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被告用信用卡消费后,未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12月20日,欠款本金59850.80元,利息5600.53元,费用7961.65元,共计人民币73412.98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要求归还本金及利息未果,故提出如前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卡欠款明细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按期归还欠款,引起本案诉争,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

本院认为不妥,虽然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若在到期还款日未对账单提出异议,视为已认可全部交易;被告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银行并按月计收复利”。依照法复(1996)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规定“信用卡透支与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故本院依法不支持其复利的诉请;“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收费项目及标准”中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原告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已经依照“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得到补偿,故原告诉请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毛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归还借款本金59850.80元、费用7961.65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5600.53元,从2015年12月21日以本金59850.80元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640元、保全费7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94元由被告张毛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缓、减、免交手续,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蔡 俊

人民陪审员  熊剑霞

人民陪审员  熊江玲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 记 员  吴雅茜速 录 员  谢露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