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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7民初470号

李德安与来凤县金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当事人
李德安,来凤县金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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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27民初470号原告李德安,男,生于1957年12月9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来凤县金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德堂,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凤县金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昌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毅,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德安诉被告来凤县金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梁东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红兵、

人民陪审员徐中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德堂,被告金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安诉称:1999年来凤县实施县域经济民营化企业改制,在县政府企改领导小组的鉴证下,明确核定从国有资产中,一次性补偿原告买断工龄款12000元。根据来凤县委(1999)13号关于企改决定文件,这笔钱法定是国家政府对买断工龄职工的补偿款,即法定为个人私有资产,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并从国有资产中剥离清算在原告个人名下。可见,这笔补偿款具备合法性且定位于个人私有财产。然而,被告并没有将这笔属于原告个人名下的资产交付给原告。而是按来凤县委(1999)13号关于企改决定文件第十条规定,以模拟出资的形式,将这笔补偿款,划拨在被告资金账下充公使用,且无偿占有使用长���17年之久,明显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占有行为,实属不当得利,侵害公民财产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人民法院根据有错必究的法治宗旨,应当责令被告停止对占用原告买断工龄补偿款的侵权行为。恩施自治州人民政府在(2013)34号的复核意见书中已明确指出:将“买断工龄费”“留用充公使用”,与我国《劳动法》及相关企业改制政策相违背。没有政策、法律依据,应予改正。再及来凤县委13号企改决定文件规定:“作为一次性补偿,量化到职工个人,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将分到自己名下的资产,模拟出资,享有价值形态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然而,被告方虽从行为事实上以模拟出资形态,留用了这笔补偿款,把原告推到模拟企业出资人的地位,而却不给予任何收益权利。很显然,从法律角度损害了企业出资人权益。在2016年5月4日,来凤县仲裁委下达的决定书中,明确了本案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即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程序确认解决。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私有资产权益,依据我国《物权法》第66条、第33条、第32条及《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以“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判令:1、确认原告12000元买断工龄补偿款,是对企业的出资款;2、被告中止且消除侵害出资人权益行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或增加资本时,根据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认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东的行为。本案虽然以股东出资纠纷案由立案,但原告并未提交原告是被告公司股东的证据,如股权证,股东名册等能够证明其股东身份的证据。本案实质上仍然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故结案案由应当定为劳动争议纠纷,不能定为股东出资纠纷。要解决原、被告之间的争议,还是离不开来凤县金凤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当时企业改制的基本事实。本案所涉原告主张的12000元买断工龄补偿款的来源是原告与来凤县金凤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书》,而该《合同书》又系来凤县金凤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共来凤县委、来凤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企业改制改革的决定》制定改制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后,为落实改制政策与原告签订。来凤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亦同意了来凤县金凤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改制方案。改制方案的确定系政府部门在全国企业改制的大背景下,结合企业特性所确定。来凤县金凤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而是由政府主导进行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权益发生纠纷的劳动争议案件,所以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不应该由人民法院受理,受理后,就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德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东华

审 判 员  李红兵

人民陪审员  徐中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 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