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2681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武装部。住所地,临清市更道街***号。法定代表人付培俊,部长。委托代理人黄涛,该单位后勤科科长。被告殷娟娟,女,汉族,居民。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临清人武部”)与被告殷娟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娟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租赁原告的办公楼作为宾馆经营使用。2014年11月30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腾退房屋通知,但被告至今拒不搬出。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今的房屋占用费45000元,立即搬出租赁房屋。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临清市人武部办公楼三楼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殷娟娟租赁甲方临清人武部办公楼三楼作为宾馆经营使用,时间是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租金叁万。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搬出房屋,亦未交纳租金。2015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腾退占用军事行政区房屋的通知”。2015年7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停租收回军事行政区出租房屋”的通知。因被告一直未搬出房屋,原告以前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后,原告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下达了(2016)鲁1581民初2681号民事裁定书,限被告15日内搬出租赁的房屋。后被告从诉争房产中搬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土地证、租赁协议书、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业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临清人武部与被告殷娟娟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年,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合同,但仍然继续由被告租赁原告的房产,依照法律规定,双方未确定租赁期限的,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使用租赁的房产,应当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5000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搬出所租赁的房屋,就该项请求本院判决不再涉及。被告殷娟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殷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付的租金4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昕 来源:百度“”